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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预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预退协议合法有效,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已经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又要求补发工资的,不予支持,但少发的工资、级差等应当补发。
  • 发布日期:2012-02-23 浏览次数:2845 次
  • 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郝长洲劳动争议纠纷案


      【要点提示】
      预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预退协议合法有效,劳动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已经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又要求补发工资的,不予支持,但少发的工资、级差等应当补发。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7)凤民初字第56号(2007年4月30日)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1月2日)
      重审: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重宇第4号(2008年8月7日)
      【案情】
      原告:新乡市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郝长洲。
      被告郝长洲于1970年12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1997年被确诊为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职业病,2003年经新乡市劳动部门鉴定伤残级别为10级。2001年8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的劳务市场。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退休养协议书",期限为2002年12月2日至2005年2月1日。2005年3月9日被告经新乡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由于双方在职业病患者应享受的待遇项目方面认识不同,多次交涉协商,于2005年3月2日签订了"关于补发工伤人员郝长洲同志预退期间与在岗期间工资差额的协议",原告为被告补发了2002年12月至2005年2月计25个月的月工资差额、月奖金、2004年1月起至2005年2月止共13个月的级差工资;2005年3月29日原告又为被告补发了一个月预退与在岗工资差额;200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决工伤职工郝长洲预退期间岗位工资差额的协议",原告为被告补发了工资调整后之差额.。因被告认为原告还应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交纳住房公积金,支付部分工资差额、奖金和福利待遇,原告拒绝办理,协商不成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而原告不服新劳仲案字[2006]第268号仲裁裁决,于2006年11月10日向凤泉区法院起诉。
      【审判】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郝长洲系原告单位职工,造成职业病患者是在劳动中所致,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虽已为被告补发了2002年至2005年的有关待遇,但由于2001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存在部分差额,根据相关规定,造成被告部分养老保险金的差额不能再补缴,是原告的责任过错,应承担清算责任。具体数额以市社保机构标准数额为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清算给个人。被告郝长洲2005年4月以后退休金差额,因原告责任不能再补缴,鉴于参照有关赔偿标准,由原告赔偿被告二十年一次性清算。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民事直接调整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劳动仲裁诉请,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劳部发[1995] 309号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劳办发[1996] 215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郝长洲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工资4362元,奖金、保健津贴1095.60元,2003年2004年年终奖金1200元,2005年3月工资差额,奖金、保健津贴600元,共计7257.60元。二、由原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郝长洲2001年8月至2005年3月养老保险金单位应缴纳的差额(具体数额以市社保机构标准数额为准)。三、由原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郝长洲自2005年4月起每月70元按20年计算合计人民币168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告郝长洲没有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凤泉区法院经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退休养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到劳务站是根据企业的安排进行的,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行为,不违反有关规定。被告患职业病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又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补发时,由于计算错误少给被告计算一个月的工资差447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同样少计算一个月16元的级差及退休当月的工资也应当补发。
      重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原告新乡市白鸳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郝长洲少发的一个月工资447元,级差16元,退休当月的工资600元,仲裁费70元,共计1133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是一起职业病患者究竟应享有哪些福利待遇,因企业和职工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引发劳动争议,原告又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审法院合议庭在审理中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预退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退应当确认,被告作为职业病患者已享受了有关待遇,不存在工资、奖金差额等问题,但少发的工资、级差等应当补发。劳务站是企业内部设立的,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的诉请,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1)预退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实行的,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并签订了预退协议,而被告郝长洲又另外要求厂方支付工资、奖金差额等要求,不应支持。(2)被告是职业病患者,原告应当妥善安置,不应当让其到劳务站工作,由于被告郝长洲在劳务站工作期间工资待遇降低,厂方应当为其补足。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郝长洲系原告单位职工,造成职业病患者是在劳动中所致,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原告已为被告补发了2002年至2005年的有关待遇,但由于2001年8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存在部分差额,造成被告部分养老保险金的差额不能再补缴,原告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民事直接调整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职工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据此签订的预退休养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要求认定预退休养协议违法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患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又要求支付预退期间的工资差额、奖金等,于法无据。
      2.原告自愿补发被告预退期间与在岗期间的岗位工资、奖金等差额,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另外,原告由于计算错误少给被告计算一个月的工资差和级差应当补发给被告。
      3.关于劳务站期间的待遇问题,被告以自己是职业病患者,应当享受工伤医疗期,原告让其到劳务站是变相让其下岗。要求补发工资奖金等。笔者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令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被告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应当享受工伤医疗期。被告到劳务站是根据企业的安排进行的,属于待岗培训,在劳务站期间,原告已经按进入劳务站的工资标准足额为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奖金的差额。此外,根据有关规定下岗职工发放的是基本生活费,被告郝长洲在劳务站期间的月工资是555.70元,比现在的最低工资还高,因此郝长洲在劳务站期间不应当认为是下岗。其补发工资、奖金等请求,不应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民事直接调整的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05年3月份退休当月的工资差额、奖金、保健津贴600元,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工人退休、退职当月工资照发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超申诉仲裁时效,笔者认为仲裁机构的处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驳回被告劳动仲裁的诉请,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宜合 王秀丽 韩雁芳二审合议庭成员:王世伟 杜伟强 刘强平重审合议庭成员:朱济文 张 杰 甄金保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张杰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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