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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否醉酒导致伤亡的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2-23 浏览次数:3648 次
  • 孙银不服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否醉酒导致伤亡的一律不得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并且不是因为工作而醉酒导致的伤亡,不构成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行初字第13号(2008年4月15日)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行终字第056号(2008年11月28日)
      【案情】
      原告:孙银。
      被告: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亳州市社保局)。
      第三人:安徽电力亳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孙银与王文志(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王文志系第三人安徽电力亳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牛集供电所正式职工。2007年2月12日早上,王文志与所里其他同事由公司乘车到牛集供电所上班,后在所长张峰的带领下,乘车到安溜进行营业普查;由于临近春节,当日中午普查结束后,牛集片和安溜片的供电职工便在张沃集张英华所经营的饭店进行聚餐,参加聚餐的近30人,共三桌,并自带了白酒,餐后王文志在去厕所后不慎跌倒摔伤,张峰等人随即将王文志抬上车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同日,亳州市人民医院向王文志家属下达了病危通知单,载明王文志因患脑外伤,硬膜下血肿,蛛网下腔出血,酒精中毒,病情危重,王文志的女儿王宁在该通知单上签字,同日,王宁与该院医师签署了特殊检查/治疗告知同意书,对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表示谅解。2007年2月14日11时许,王文志在抢救无果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后死亡。2007年3月9日,第三人安徽电力亳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意为王文志申报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王文志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孙银不服,经复议后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亳认2007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经过重新调查核实,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亳认2007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以王文志吃饭期间饮酒,酒精中毒为由,认为王文志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13日将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孙银诉称:原告与王文志系夫妻关系,王文志系第三人安徽电力亳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2007年2月12日中午上班期间,王文志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不慎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7年4月1日,被告作出亳认20070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文志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07)谯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亳认2007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文志不属于工伤。单位组织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是工作的延续,王文志在聚餐中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认定王文志不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亳认2007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正确认定。
      被告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谯城区人民法院(2007)谯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结果,被告对王文志受伤情况进行了补充调查。对发生伤害事故地点的张英华及李英进行调查询问,并从亳州市人民医院调阅复印了王文志的病历资料,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07年2月12日中午,牛集供电所职工在张英华饭店聚餐,王文志由于饮酒过量,在去厕所后摔倒于饭店内,后送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年2月14日上午出院后死亡。(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王文志中午在饭店内喝酒,醉酒后摔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工作原因,因此,被告认定王文志不属于工伤的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徽电力亳州供电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审判】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社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之夫王文志在参加单位聚餐时饮酒后跌倒而导致脑外伤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相符,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王文志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亳认2007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银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孙银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银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志醉酒,张英华在第二次笔录中称白酒是供电所自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志饮酒。“病危通知单”、“特殊检查/治疗告知同意书”上虽有上诉人家属的签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病情的认可。“住院患者护理记录”中“饮酒 250ml,昏迷人住”的记录,仅是医护人员道听途说。宋克文医生、周黎明医生、王艳红护士陈述均不能证明王文志“酒精中毒”。亳州市人民医院没有对王文志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医护人员仅凭道听途说作出“酒精中毒”的诊断是不严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是“醉酒导致伤亡的”,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志“醉酒”。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审答辩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文志参加单位聚餐,不是单位组织的有意义的集体活动,不能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其饮酒过量造成酒精中毒后摔伤死亡,被上诉人亳州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王文志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认定为工伤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文志醉酒,根据被上诉人亳州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中王文志的“病危通知单”、“特殊检查/治疗告知同意书”中均有王文志患“酒精中毒”的诊断,且有王文志家属的签字;“住院患者护理记录”中记载王文志“饮酒250m1 ,昏迷人住”的记录,且王文志人院当天进行洗胃,及被上诉人对饭店经营者李英、张英华的第二次笔录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王文志醉酒。上诉人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银负担。
      【评析】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以下问题进行讨论:
      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遵循立法目的、原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八种构成工伤的情形,说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该条第(2)项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情况下发生的醉酒,而不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之外的醉酒。一般情况下、员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才构成工伤,非“三工”情形发生的伤亡就被排除在工伤之外。该案此种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场合情况下发生的,如果此情形认定为工伤,与我们提倡的价值观念相违背,可能会引起一些社会负面效应。
      2.对“醉酒”如何界定
      本案在二审合议庭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醉酒”的认定应当有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对“醉酒”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二是在鉴定结论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对是否“醉酒”进行认定。
      合议庭在评议时也是基于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醉酒”综合进行认定的,其认定的理由是: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提供王文志醉酒的初始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生和护士采取的救护措施,可以认定王文志已“醉酒”。合议庭同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公众对“醉酒”的认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实践中,普通人认为。一个人酒后说话混乱、不能直立正常行走或意识出现障碍、情绪失控等情形应视为该饮酒人为“醉酒”。笔者认为合议庭的意见正确,国家质检检疫总局、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中国国标(GB 19522 - 2004)中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认定“醉酒”的鉴定结论对审理该类工伤案件是重要证据但非必要证据,在没有醉酒鉴定结论情况下,可以结合饮酒人的饮酒量、行为、语言、表情、思想状态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该饮酒人是否为“醉酒”。
      3.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是否为工作时间
      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组织员工进行聚餐活动比较普遍但时有事故发生,事故单位大多选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类情况是否构成工伤认识上分歧较大,法院受理该类行政案件也逐年增多。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行政案件时关键要看聚餐是否为单位的利益,是不是一种有意义的集体活动。在单位形成惯例的有意义的积极向上的聚餐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还有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比较常见,即受到单位委托,为单位利益陪酒的,因饮酒过量醉酒导致死亡。该种情况是否构成工伤,笔者认为该情况符合工伤构成要件,首先,陪酒员工是为单位利益,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其次,受单位委托干不违法的事情,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再次,陪酒的地点就是员工工作的场所,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 波 王 焱 穆迎春
      二审合议庭成员:顾玉华 张秀远 怀峰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庄灵春 万学林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赵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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