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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支付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福利,应如何计算仲裁申诉的时效?
- 发布日期:2012-02-22 浏览次数:3282 次
王丁香诉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支付已履行完毕的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福利,应如何计算仲裁申诉的时效?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在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加班费时间的情况下,合同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2801号(2008年10月17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3928号(2008年12月20日)
【案情】
原告:王丁香。
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物业公司)。
2002年3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7月31 日.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750元,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1 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上。被告的员工手册第五条规定,保安的工作实行两班制,每日工作11.5小时,另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每月休息四天。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签领了员工手册。2006年6月起,原告加班情况如下:2006年6月至7月平时加班150. 5小时,休息日加班138小时;2006年8 月至2007年7月平时加班840小时,休息日加班724. 5小时,节假日加班103. 5小时; 2007年8月至 12月平时加班371小时,休息日加班333. 5小时,节假日加班34.5小时;2008年1月至5月平时加班364小时,休息日加班253小时,节假日加班69小时。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946元。2008年5月27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加班工资36825.6元及1倍的赔偿金36825. 6元,并补缴2002年3月3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24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8] 119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08年7月22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1)支付2002年9月1 日至2008年6月30日少付的加班费36825.6元及赔偿金36825.6元;(2)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3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火炬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担任的职务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表示之前的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且原告签领了员工手册后未对之前的工资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是11. 5小时。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21486元,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另根据法律规定,赔偿金是行政部门的职权。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费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据被告的工作制度提供劳动,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系厦门市湖里区企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系厦门市湖里区最低工资标准,法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于2008年1月3日废止,劳社部发(2008)3一号于2008年1月3日颁布实施]的规定计算,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24899. 2元。原告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提起了仲裁申请,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加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4899. 2元-20946元= 3953. 2元。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已提供了原告最近两年的工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2002年9月1日至2006年5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并无法定举证义务,且原告该部分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的加班费,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的加班费金额即为本案诉求的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的金额,且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2008年6月的工资及加班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6年5月及2008年6月的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补缴2002年3月3日至2003年3月31 日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火炬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丁香加班工资差额3953.2元。二、驳回原告王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丁香和火炬物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王丁香上诉称:(1)王丁香原审已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此在原审中从火炬物业公司调取的考勤记录及王丁香提供的值班记录可以证实,火炬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2)原审判决凭主观臆断认定王丁香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1.5小时,系认定事实错误。王丁香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20分钟为就餐时间,而根据王丁香在原审中提供的火炬物业公司的厦炬物[2007]18号规章制度,王丁香在购餐后仍需在岗位上坐班,这20分钟是不能自由安排或随便离开岗位的,并且火炬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明确规定若就餐时间超过20分钟,将处罚上诉人20元。故这20分钟就餐时间仍应计为王丁香实际工作时间。原审判决推理认定王丁香的就餐时间为半小时,依据不足。王丁香每天的一工作时间应以实际工作的12小时计算,加班时间也应以此为标准。(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火炬物业公司应在补足应付而未付的加班费的同时,依法支付一倍的赔偿金,原审判决未支持一倍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丁香原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丁香的上诉,火炬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加班费的计算是以最近两年来计算的,依据是《工资支付条例》,火炬物业公司认为两年的加班费应该是节假日的,而不包括周六和周日;根据火炬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王丁香每天工作时间是11.5小时,吃饭时间是半小时,因为保安是轮岗的,原审判决扣除半小时是合理合法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未将计算过程写清楚;关于赔偿金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赔偿金是一倍,原审判决驳回王丁香有关赔偿金的诉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王丁香的上诉请求。
火炬物业公司上诉称:(1)从程序上看,王丁香起诉火炬物业公司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王丁香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就表明以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王丁香现要求支付2007年7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显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008年4月17 日王丁香签收火炬物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在员工手册中明确要求员工哪果对工资有异议,在两日内提出,王丁香没有向公司提出,说明其对工资没有异议。(2)从实体上看,火炬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王丁香所有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形,王丁香对加班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补偿金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2007年7月至今,王丁香工资为750元,加班工资应以750元为计算依据。假设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王丁香在加班最大化的情况下,火炬物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其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火炬物业公司还应支付给王丁香加班工资3953. 2元,存在明显错误。(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火炬物业公司申请到不定时工作制,本案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根据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只有法定节假日才支付加班工资,而火炬物业公司均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每周一天的休息时间,周六应按照1.5倍计算,原审判决按2倍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火炬物业公司无需向王丁香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953. 2元。
针对火炬物业公司的上诉,王丁香答辩称:(1)王丁香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火炬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即表明以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此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无论前后签订几份《劳动合同》,都只表明劳动关系的延续,双方的法律关系从未中断过。不仅《劳动合同》中没有,也没有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加班_工资结清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续签《劳动合同》即表明先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火炬物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王丁香所有应得的加班费,依法应当补足。(3)火炬物业公司认为其已于2008年12月2日取得关于保安岗位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并以此认为其只需支付王丁香节假日的加班费,该主张完全错误,王丁香认为该批复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火炬物业公司的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王丁香提出以下异议:(1)对《员工手册》第五条规定,保安的工作实行两班制,每日工作11.5小时,另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每月休息四天。王认为《员工手册》是在2008年4月17日才让员工签收,且是新颁布的,之前的工作时间是12小时,吃饭时间20分钟,不能自由支配。(2)对2006年6月之后王丁香加班的情况认定有出入。(3)遗漏认定王丁香在原审中提交的厦炬物[2007]18号《保安人员奖励、违纪处罚暂行规定(修正版)》。火炬物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火炬物业公司提交的《各部门员工考勤汇总表》体现了王丁香法定节日日工作时间为11.5小时。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工资表,王丁香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份已领取的加班费为10588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王丁香诉求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审中,王丁香向法院诉求火炬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少付的加班费36825.6元。经查,王丁香于2007年7月31日与火炬物业公司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之前所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后,有关合同期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王丁香不能证明火炬物业公司承诺支付的时间,故合同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王丁香2008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有关2007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法不能得到保护。火炬物业公司虽在2008年4月17日向王丁香送达了《员工手册》,但该《员工手册》中有关“公司所有员工,对于从进公司之日起到收到本员工手册之日止所发生的工资、加班费用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在两日内向公司提出,在该期限内如未提出则视为员工对其从进入公司之日起到收到员工手册之日止对工资等费用支付没有异议,公司不再另行计付”的规定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火炬物业公司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确认王丁香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即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的加班费诉求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余诉求均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予驳回。
2.有关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计算。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火炬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异议,根据考勤表,王丁香每月均有4天休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不存在假日加班问题。根据计算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法定节日加班9天,其余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262天。关于王丁香每日工作时间,火炬物业公司提供的两份《员工手册》均体现公司规定保安工作实行两班倒,每日工作11.5小时,另有半小时为吃饭时间,且该事实在火炬物业公司提供的《各部门员工考勤汇总表》也得到印证。而王丁香原审提供的厦炬物[2007] 18号《保安人员奖励、违纪处罚暂行规定(修正版)》复印件因火炬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应确认王丁香每日工作时间为11.5小时另,火炬物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厦劳社特保[2008]650号《关于厦门火炬集团物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岗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已载明:“上述岗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为一年至2009年10月31日止”,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火炬物业公司要求在本案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实,王丁香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应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62 × 3. 5 × 750/21. 75/8 × 1. 5 = 5928元;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为9×11.5×750元/21. 75/8× 3=1338元,上述二项合计为7266元。而火炬物业公司已支付王丁香加班工资10588元,不存在少付的情形,原审支持王丁香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
3.火炬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付加班工资一倍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有关加班费加付赔偿金的诉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属法院审理范畴。
综上事实,原审判决对仲裁申诉时效的认定有误,对加班工资的计算亦存在错误,判决结果应予撤销。王丁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火炬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丁香原审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
【评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而其中讨要各类工资福利的案件又占有较大比例。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值得探讨:
一、在连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支付已履行完毕劳动合同项下的工资福利,应如何计算仲裁申诉时效
本案王丁香向法院诉求火炬物业公司支付2002年9月1 日至2008年6月30日少付的加班费36825. 6元,而其与火炬物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07年7月31 日,并且约定了合同期限是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在此之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已到期终止。对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问题,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本身是一种权利义务延续的状态,没有支付加班费是一种连续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状态,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开始就应当计算仲裁时效。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也成为计算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依据。尽管连续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但是之前每份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劳动者均未主张要求,也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在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上,只能以合同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一种消灭时效,除非能够证明存在终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否则只能失去法律的保护。本案劳动者于2008年5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有关 2007年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诉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法院最终作出后一期劳动合同(即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的加班费诉求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余诉求均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应予驳回的判决并无不妥。
二、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部分内容与《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相悖时,法院应如何认定
日前,很多用人单位都制定了类似《员工手册》之类的内部规章制度,并且向员工发放。虽然多数情况系公司将内部管理制度告知劳动者的一种方式,但仍有个别用人单位以《员工手册》等形式约定了一些能够减轻自身法律责任的条款。以本案为例,用人单位火炬物业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就约定:“公司所有员工,对于从进公司之日起到收到本员工手册之日止所发生的工资、加班费用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在两日内向公司提出,在该期限内如未提出则视为员工对其从进入公司之日起到收到员工手册之日止对工资等费用支付没有异议,公司不再另行计付”,但是该规定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确立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悖。因此,此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对抗。所以,法院对用人单位以《员工手册》作为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的做法,是正确的。
三、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付加班工资一倍的赔偿金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畴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但是该条文已明确了权力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此项诉求依法不属法院审理范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王迎春
二审合议庭成员:柯雅玲 庄伟平 王池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庄伟平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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