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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选择回家路线路途稍远,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中的合理路线?
- 发布日期:2012-02-21 浏览次数:4629 次
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诉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问题提示:职工选择回家路线路途稍远,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中的合理路线?
[要点提示]
鉴于工伤事故的多发性和复杂性,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局限于条文规定本身严格认定为最近,最合理的一条路线,还应结合上下班的时间、目的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判断等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8)崇行初字第0049号(2008年10月27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行终字第0015号(2009年2月16日)
[案情]
原告: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爱新。
王爱新之子王云海生前系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王云海住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因其妻黄利娟在海门镇时代超市工作,王云海下班后经常途经海门镇与黄利娟一起回家。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2007年5月1日,王云海下班时骑摩托车经海门镇(即南线)回家,途中摩托车发生故障,经修理排除故障后继续前行。19时10分左右,王云海行至海门镇青海路与钱塘江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1月7日,王爱新向江苏省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日作出海劳社工认[2008]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王云海下班应从北线回家,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其下班所应经过的合理路线内,认定王云海因机动车事故致亡不属于工伤。王爱新不服,于2008年3月25日向江苏省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实地测量,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通劳社法复决字[2008]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职工有权选择自己的上下班路线,王云海从南线下班虽然比北线稍远,但因其系驾驶摩托车且经常从南线走,所以南线应当属合理路线,遂撤销了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劳社法复决字[2008]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路线图,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核实,经测量,确认北线路程为17.5公里,南线路程为22公里,两条路线相差 4.5公里。
[审判]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具有依法审查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从立法的本意上来把握下班途中的准确含义。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及立法精神出发,在工伤案件的审理中,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和职工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班的合理路线并不等同于单位到居住地的最短路线。下班路线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识标准为依据。职工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且其经过的路线距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则其下班路线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所需,且路线的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本案中,王云海经南线下班回家比北线路程稍远,但王云海走南线是为了陪同妻子一起下班,属人之常瑚,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从南、北路线的距离来看,两条路线相差 4.5公里,而王云海所使用的是速度较快的摩托车,因此,南线的距离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应认定王云海下班走南线属合理路线。职工下班的合理时间,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单位下班到达居住地的固定时间。除了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地的距离因素之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作出客观、合理的综合判断,尤其是要注意考虑本人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延误了下班在途时间的情形。本案中,王云海于17时30分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了意志以外的非正常事件,即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了维修,王云海在摩托车维修好后继续前行,于19时10分在案发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整个过程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事故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南线不是合理路线属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作出的王云海不属工伤的认定有违工伤保险制度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顾艺印染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云海家住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其按正常的下班路线经德胜镇回家(北线)仅需30分钟左右。王云海在下班离开工作单位1小时40分钟后,在距工作单位8.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事故地点在海门镇青海路上,亦明显不属合理路线。王云海发生机动车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职工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均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王云海从南线经海门镇回家虽比其从北线回家路途稍远,但仍属合理路线,王云海因修车耽搁了时间,事发时间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爱新辩称:王云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错误,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云海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的下班途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王云海事发当天摩托车发生故障并进行修理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定。在审查王云海是否属在合理时间经过事发地点时,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法院综合考虑王云海因摩托车故障不能正常行使可能耽搁的时间、修理摩托车所需耗费的时间等因素,王云海当日17点30分下班到19点 10分事故发生历时1小时40分钟具有合理性。其次,关于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职工有权自主选择合适的下班路线。对职工下班路线是否合理,不仅应考虑不同路线的路程长短,还应结合不同路线的路况、职工下班的交通工具的类型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实际测得王云海从南线经海门镇下班仅比其从北线经德胜镇下班长4.5公里,王云海下班的交通工具为摩托车,若按摩托车正常时速行驶,王云海从南线下班仅比其从北线下班多耗时数分钟,故王云海选择从南线下班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王云海走北线路程较短为由认定王云海从南线下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认定事实不当。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撤销并责令海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综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十分简单,却历经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主要是各方当事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分歧较大,对受伤职工应否认定工伤亦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上述条款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局限于条文规定本身,还应结合上下班的时间、目的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判断等综合考量。
一、“上下班”的时间范围
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之途中。在此,“上下班”既是时间要素,也是目的要素,“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既包括“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行程时间”。前者指劳动者正常工作、加班加点的开始或结束时间,后者指劳动者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所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中以“上下班途中”的简单表述,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的限制来看,显然现行法规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更贴合“上下班途中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这一普遍认知。因此,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考虑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季节性气候的变化等因素,而对诸如交通工具发生故障而进行修理等偶然性事件的发生,也应列入考虑范围,只要符合“合理”、“必须”的认知标准,就应当认定劳动者基于上述因素发生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同时,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因素,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捎带”办一些比较简便且所花时间较短的私人事件,如:路过商店买商品,顺路接子女放学等,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具有户普遍性”,为此发生的时间也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本案中,王云海自 17点30分下班到19点10分发生事故历时1小时40分,考虑到在此过程中其摩托车突发故障这一偶然性事件因素,导致不能正常行驶,以及修理必然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该1小时40分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属下班途中。
在“上下班”的认定中,经常会发生争议的情形还有“上下班”与未遵守劳动纪律的“迟到”、“早退”之间的关系。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常常以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上班时间,或未到下班时间,因而不属于上下班的时间范围为由,拒绝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并不能改变劳动者客观上仍属“上下班”这一根本法律属性,对于因雨、雪等特殊天气或家庭成员突发疾病等一些特殊原因而迟到或早退,也并不是不可接受的社会现实,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另一方面,迟到或早退所带来的工作上的后果,属于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可依内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而不应与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相混淆。
二、“途中”的空间范围
从空间范围看,上下班途中是指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场所的空间位置。劳动者从居住地到单位指定工作地点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即为上班,劳动者离开工作区域回到居住地即为下班。从《工伤保险条例》以“途中”取代了《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必经路线”的限制来看, “途中”涉及的路线应当为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相对合理的线路,不应严格认定为最近、最合理的一条路线,而居住地点则应当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劳动者本人经常居住地以及临时居住地。
上下班是劳动者工作的必要延伸,对上下班路线的选择体现了劳动者对劳动权的处分,不应随意剥夺。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上下班时对地面路线,地下路线,抑或高空路线,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而各种路线都可以联系到快速、费用较低、更安全等特点,都具有合理性。因此,劳动者为了与他人共同搭车而选择绕道的路线,或者为了安全选择较远的路线,或者由于修路等客观原因改道而行,只要其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情理判断标准,都应当认为是合理线路。本案中,王云海下班为接妻子一同回家而选择了路途梢远的南线,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标准和情理判断,应认为是合理路线。实际上,南北两线也仅相差4.5公里。海门市劳动局认定王云海从南线下班不属合理的下班路线是错误的。
现实生活中,由“途中”这种不确定法律概念引发的争议很多,比较常见的还有“上班”与“因工外出”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某些劳动者还存在多处或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以及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还可能是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因此,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到指定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应为上班,而不能视为因公外出。
三、思维的延伸
本案判决虽然是从条文解释的角度予以阐释,但笔者认为,本案裁判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此。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伤事故的复杂性,给工伤认定的执法和司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事实上,自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问世,到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再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虽然立法完善从未停止,但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也从未停息。社会生活瞬息万变,《条例》也不可能穷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所有情形,而这恰恰是工伤认定争议的中心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贯彻立法意图、适用法律呢?当然不能机械执法,而是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目的以及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价值来进行认定。
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和《劳动法》。《宪法》第42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也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综观我国劳动保障立法体系,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障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其首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亦是尽可能地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和补偿。同样,从现代司法审查的价值立场出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作为第一位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在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的审查中,也应贯彻首先保护相对弱小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本案的难点之一是对“上下班途中”的把握。从工伤保护的范围来看,法律法规之所以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上下班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而职工自居住地至单位或工作地点之间的实际路程和所乘交通工具一般情况下所花费的时间,仅能作为一个参考依据,而不能是一个硬性要求。“上下班途中”的路线要求,应该是一个合理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方向正确即可认定,不应理解为最近、最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因此,本案中劳动者“舍近求远”(选择了更远的回家线路),并在途中因故修车而耽误了近两个小时,均不能成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在工伤案件中,当劳动者个体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不应简单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秉承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从劳动立法侧重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出发,恰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断,力求体现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真正实现“以人为本”。
(一审合议庭成员;顾 狄 樊 嵘 陈 梅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锡明 刘羽梅 郁 娟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 鸿 殷 勤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蒋惠岭)- 经济纠纷 相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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