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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 发布日期:2012-02-12 浏览次数:4302 次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
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08)天全民初字第291号(2008年11月17日)
二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雅民终字第135号(2009年6月18日)
[案情]
廖全武于1989年元月起在荥经县新建乡担任邮电投递代办员,1994年4月兼任荥经县荥河乡邮政投递代办员至2004年3月23日。其间荥经县邮电局 (现分为荥经县电信公司和荥经县邮政局)于1989年元月1日与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邮政通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荥经县邮电局(简称甲方)将新建乡(简称乙方)农村邮政通信承包给新建乡政府经营;甲方每年按乙方收订报刊流转额的12%,出售邮票按其总额的5%付给乙方代办业务酬金,办理其他业务代办酬金标准另定;乙方指定的投递员的组织关系、思想教育、酬金标准属于乡政府;甲方所付酬金中已包括各项劳动福利,乡邮投递员因故及病老伤亡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指定人员廖全武。1997年8月21日,荥经县邮电局与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乡办邮政”协议书》,再次明确将新建乡农村邮政通信承包给新建乡政府经营,廖全武是新建乡指定的具体负责乡办邮政的业务代办员,该同志组织关系、思想教育、酬金标准属于乡政府管理,并经荥经县公证处公证。同年8月29日,荥经县邮电局与荥河乡人民政府签订《“乡办邮政”协议书》,明确将荥河乡农村邮政通信承包给荥河乡政府经营,荥河乡政府指定廖全武具体负责乡办邮政的业务处理工作,该同志组织关系、思想教育、酬金标准属于乡政府管理,并经荥经县公证处公证 2001年3月12日,荥经县邮政局与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乡办邮政”协议书》,再次明确甲方荥经县邮政局将新建乡农村邮政通信承包给乙方新建乡政府经营;甲方每年按乙方收订报刊流转额的6%支付收订酬金,投递按乙方投递报刊流转额的7%支付投递酬金,出售邮票按其总额的5%付给乙方代办业务酬金,甲方每月付给乙方业务代办酬金,办理其他业务代办酬金标准另定;乙方指定廖全武同志具体负责乡办邮政的业务处理工作,该同志的组织关系、思想教育、酬金标准属于乡政府管理。同月15日,荥经县邮政局与荥经县荥河乡签订相同协议书。廖全武担任该两乡的邮件投递代办员期间,荥河乡每月给予其工资补助100元,新建乡给予40元。2004年3月23日,廖全武在荥河乡代办所帮代办人员接送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川T61492号长安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主要责任,廖全武负次要责任。2005年3月10日,廖全武向雅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5月20日作出雅劳社险(2005)3—100号《关于对廖全武因工受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廖全武属工伤。荥经县邮政局不服向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雅安市人民政府于 2005年9月19日作出雅府复决字(200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2005年4月20日,廖全武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廖全武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荥经县邮政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解决其伤残待遇。2006年3月27日,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20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雅府发(2001) 34号、雅府法办发(2005)4号文件之规定履行。即荥经县邮政局与新建乡人民政府、荥河乡人民政府是委托关系;申诉人廖全武与新建乡、荥河乡政府之间是转委托合同关系。二、由委托人和转委托人共同一次性给予廖全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补差待遇,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其六级伤残补差待遇由荥经县邮政局与新建乡人民政府、荥河乡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申诉人,其金额为:人民币46467.72元(其中已扣除交通事故赔付给申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22082.28元)。三、驳回廖全武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四、……(略)。”仲裁裁决生效后,荥经县邮政局履行了给付义务。廖全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其本人推荐。乡政府同意并指定其子廖思尧为荥经县新建乡、荥河乡的邮政业务代理人,直至2007年11月27日新建、荥河乡政府以书面方式解除与廖思尧转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合同。2007年12月,荥经县邮政励将廖思尧2007年10月、11月的邮件投递代办费通过新建乡政府转交本人时,其家人拒收。 2008年1月4日,廖全武向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确定荥经县邮政局与其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2)补发其 2007年1—12月在同等劳动条件下的劳动报酬和10月至11月工资及12月份的生活费;(3)支付拖欠工资后相当于工资25%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赔偿及伤残就业补助金;(4)支付其伤残的资金占用利息。
同日,该仲裁委以其提出的请求属于《邮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仲裁委受理的范畴为由,作出(2008)荥仲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1月9日,廖全武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荥经县邮政局:(1)按《劳动合同法》确定其与荥经县邮政局形成事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给予拖欠劳动报酬 25%的经济补偿;(2)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3)承担诉讼等费用。2008年4月9日,廖全武对该案申请撤诉,荥经县人民法院遂作出 (2008)荥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廖全武撤回起诉。2008年4月17日,廖全武再次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荥经县邮政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05866元;赔偿拖欠其2007年度的劳动报酬和终止劳动后的经济补偿;承担诉讼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廖全武以荥经县邮政局可能与荥经县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荥经县人民法院回避,后本案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荥经县人民法院移送天全县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
1.雅办发(2001)34号文件《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村用邮难投递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乡以下村、组的邮件投递由乡政府经办,属于直接为本乡人民群众通信服务的公用性通信事业,人财物纳入乡政府管理;各乡镇政府与邮政局签订邮件投递委代办协议,乡邮员由乡镇政府招聘当地政治素质高,热心为村民服务的人员担任,乡镇政府与其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乡邮员的聘用或辞退权属乡政府,但需征求邮政局的意见,根据工作业绩情况邮局有建议权。乡邮员的行政管理、收入分配、人员思想教育由乡政府负责;业务培训、业务监督和指导由邮局负责;邮局对乡政府按代办邮政业务量多少按规定比例支付劳务酬金,乡政府发给乡邮员。乡政府从邮政支付的劳务酬金中按——定比例提取乡邮员劳动保障基金,做到专款专用。根据四川省有关文件规定对乡邮投递业务实行保底酬金151元。乡镇政府应根据当地财力给予乡邮员适当补贴,以改善他们的待遇。
2.雅府法办发(2005)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邮政业务委代办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8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邮政法实施细则》第5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的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0条规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的规定,各乡镇政府与区县邮政局按照雅办发(2001)34号文件精神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后,乡镇政府在征求邮政局意见的基础上,将所接受委托代办的邮政业务转委托给当地政治素质高、热心为村民服务的人员代办并与其签订转委托代办合同,乡镇政府与接受转委托代办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转委托合同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国家邮政局2005年7月19日局函(2005)81号《对十届全国人大代表第8038号建议的答复》中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8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上述委托和代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邮政局根据上述法律制度制定《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办法》,是为了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弥补邮政服务网点不足,而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
[审判]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及国家邮政局函(2005)81号文件、雅办发(2001)34号文件、雅府法办发(2005)4号文件的精神,以及荥经县邮政局于1989年1月1日与荥经县新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邮政通信承包合同书》、1997年8月21日、8月29日,2001年3月12日、3月15日分别与荥经县新建乡、荥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乡办邮政”协议书》、 2005年11月4日与荥经县新建乡、荥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廖全武与荥经县邮政局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廖全武的伤残待遇已于2006年3月27日经荥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荥劳促裁(20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且已生效履行。现其再行起诉请求荥经县邮政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廖全武请求荥经县邮政局支付其应得报酬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全武对荥经县邮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全武承担。
一审宣判后,廖全武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廖全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全武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评析]
对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之间的关系认定,应当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具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从劳动关系特征上分析,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关系与委托合同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明显区别:(1)从属性上看,劳动合同关系强调一方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高度服从另一方情形下进行的,一旦合同成立,劳动者就必须服从雇用者的劳动指挥权;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始终独立。(2)在报酬上,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获取报酬并不以是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条件;而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报酬是以完成的工作量为支付标准。(3)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劳动者本身就是单位的成员,不存在接受单位委托的问题;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委托的效果由委托人承担。(4)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出现伤亡事故等;而委托合同关系中,这些都由受托人自行负责,与委托人无关。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荥经县邮政局将新建乡、荥河乡的报刊、信件委托给荥经县新建乡政府、荥河乡政府,荥经县新建乡政府、荥河乡政府又指定廖全武为转委托代理邮政业务人员,在该乡范围进行投递业务。廖全武2004年受伤后,经其本人推荐,乡政府同意并指定其子廖思尧为荥经县新建乡、荥河乡的邮政业务代理人,直至2007年11月27日新建、荥河乡政府以书面方式解除与廖思尧转委托代理邮政业务合同。邮政局根据《邮政法》相关的规定,将部分两个乡的报刊、信件委托给廖全武投递,然后按其完成的业务量支付报酬,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从属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廖全武作为代办员履行义务,是以荥经县邮政局名义在这两个乡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对劳动条件及人身安全等问题,荥经县邮政局不负保护义务,这说明双方具备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二)从“邮政代办员”身份上分析,其主体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8条“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5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的规定可知: (1)立法上将邮政工作人员与邮政代办人员从性质上作了区分;(2)立法赋予邮政单位对邮政业务的委托权,这为实践中邮局与代办员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3)邮政代办员适用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仅限于办理邮政业务中,并非代办人员的所有活动。《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第12条第2款规定: “邮政企业与代办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代办合同应到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公证。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因此,廖全武是接受委托,代理从事部分邮政业务的人员,其身份的取得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委托合同产生,与荥经县邮政局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
(三)从邮政局管理上分析,邮政局管理邮政代办员是基于邮政事业的公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的规定等,这些规定是基于邮政业务本身的公益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邮局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受托人提出相当严格的要求,并要加强对其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这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并非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人身”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与劳动关系中隶属管理有本质区别。另外,由于荥经县邮政局签订的委托合同较多,邮政代办员数量大,荥经县邮政局发放荣誉证书是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办员工作积极的需要。由于邮政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邮政代办员在特定区域从事邮政投递业务,必须以邮政局名义,而非个人名义,邮政局发放工作证也是赋予邮政代办员办理邮政专属业务的一种凭证。银行存折不是工资卡而是报酬支付凭证,这样便于邮政局支付报酬,也便于邮政代办员领取报酬。邮政局对邮政代办员的管理等行为,均是为了便于履行委托合同,确保邮政业务规范有序地发展,这些都不能说明廖全武与荥经县邮政局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廖全武与荥经县邮政局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邮政法》的特别规定,确认邮政局与其签有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是恰当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 军 邹 涛 李 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马豫 陈宇名 张 耿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 锋 张 耿
责任编辑:黄 斌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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