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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能否被我国现行法律允许?
  • 发布日期:2012-02-12 浏览次数:2977 次
  • 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焦殿中劳动争议案


      问题提示: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能否被我国现行法律允许?
      [要点提示]
      1.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综合因素认定;
      2.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及立法宗旨,劳动者主张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8)迎民一初字第671号(2008年12月26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终字第324号(2009年7月14日) [案情]
      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焦殿中。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4月安庆市乳品厂资产被收购后,成立了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殿中于2004年4月被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聘为送奶员。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是:被告为原告每销售一瓶奶,原告向其支付一定费用,原告根据被告每月送奶瓶数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每瓶奶的市场价格和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制定。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被告工作行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送奶服务员手册》。被告被聘为送奶员后,原告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养老保险由其自行缴纳。2008年4月 15日因原告将安庆市城区送奶业务交给安庆市邮政配送中心经营,致被告于 2008年6月向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 9月作出宜劳仲裁字(2008)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焦殿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焦殿中报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焦殿中自行缴纳社保险费中应由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三、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殿中2004年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发焦殿中2008年2月15日至4月14日假日加班工资360元;五、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殿中2008年1月至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500元。另查明,2007年被告焦殿中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08年2月以后加班工资为20元/天。后因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仲裁字(2008)第68号仲裁裁决,于2008年 10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全资收购安庆市乳品厂,没有安置人员的义务。原告在收购安庆市乳品厂后,被告焦殿中为原告从事送奶工作,原告不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只是按送奶的数量,领取报酬,多送多得,少送少得。原告从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养老保险均由其自行缴纳。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是劳务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焦殿中辩称:(1)2004年4月安庆市乳晶厂,安庆市皖河鲜奶加工厂被收购后,成立了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殿中从原企业转入原告单位,成为原告的送奶工。原告为了加强企业管理,规范被告工作的行为,制定并发放了《送奶员手册》,被告按照《送奶员手册》履行送奶员职责。被告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成。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劳动报酬是为原告每销售一瓶奶原告给付一定费用的支付方式。每瓶奶的市场价格和劳动报酬均由原告单方面制定,并根据被告每月的送奶瓶数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3)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是因原告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焦殿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从法律特征上看主要是前者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名义长期固定从事用人单位的必须业务。本案中,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焦殿中所从事的送奶工作是原告经营业务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发放给被告的《送奶工手册》系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故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按被告送奶的瓶数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系计件工资制。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请求原告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 2008年4月15日单方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对此除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外,对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4日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被告工资,原告应双倍予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82条、第87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45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焦殿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焦殿中报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三、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焦殿中 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四、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补发被告焦殿中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14日假日加班工资360元(20元/天×18天);五、原告安庆澳宝乳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焦殿中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5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殿中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殿中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焦殿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焦殿中系安庆市木材厂职工,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今。2004年4月安庆市乳品厂资产被收购后,成立了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庆市广大消费者提供“澳宝”牌瓶装牛奶。由于被上诉人安庆市木材厂单位效益不好,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成为上诉人的送奶员。当被上诉人成为送奶员后,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也没有向其发放工作证件。被上诉人在担任送奶员期间没有最低工作任务,也没有最低工资,而被上诉人获取报酬的方式是:被上诉人根据每月送奶瓶数自行从客户购奶款中按月扣除相应报酬,再将下剩购奶款交与上诉人;而每瓶奶的市场价格及报酬均由上诉人制定。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送奶员工作行为,上诉人制定了《送奶服务员手册》并要求被上诉人遵守。被上诉人成为送奶员后,上诉人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4月15日上诉人将安庆市城区送奶业务交由安庆市邮政配送中心经营后,被上诉人为安庆市邮政配送中心继续送“澳宝”牌瓶装牛奶至2008年9月份,此后“澳宝”牌瓶装牛奶退出市场,不再生产。 
      又查明:被上诉人焦殿中认为其与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并于2008年6月向安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宜劳仲裁字 (2008)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焦殿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焦殿中报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焦殿中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部分;三、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殿中2004年至2007年12月经济补偿金4000元:四、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补发焦殿中2008年2月 15日至4月14日假日加班工资360元;五、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焦殿中2008年1月至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2500元;六、驳回焦殿中其他申诉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向法院书面承诺,自愿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焦殿中30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的仅是劳动成果。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焦殿中每日送奶工作系其为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种特定服务并因此获取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送奶服务员手册》是规范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过称中的言行举止和介绍上诉人公司及产品的书面资料,并非是规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规章制度,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被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据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上诉人自愿补偿被上诉人3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08)迎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殿中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三、驳回被上诉人焦殿中要求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焦殿中要求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焦殿中要求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焦殿中要求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
      七、上诉人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焦殿中3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焦殿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而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论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2)劳务关系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劳务的提供者自主管理,自由支配劳动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自行承担风险;劳务的需求者一般仅享有劳动成果,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与控制,劳务的提供者与需求者之间是一种经济关系,劳务需求者只关心劳动成果,劳务提供者仅对劳动成果负责,而提供劳务方依据劳动结果而取得相应的报酬。而所谓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双方之间的主体地位是确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 (2)劳动关系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性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将其劳动力使用权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对此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而当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力使用情况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时,劳动关系又是一种财产关系。(3)处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即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 (1)主体资格和地位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从属关系,即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而劳务关系的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从属关系。(2)当事人数量和待遇不同。劳动关系只涉及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当事人;而有些劳务关系可能会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如单位之间的借调合同、劳务输出合同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有义务完成用人单位的生产任务、工作任务,并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内部规章制度,而用人单位则有义务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等待遇。因此,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等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不享受用人单位的其他待遇。(3)劳动内容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的过程,而劳务关系中,提供的是具体的劳动成果。在劳动关系中,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社会劳动,劳动者所使用的工具或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而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方须使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或者工具为他人提供劳务。 (4)法律关系的表现形式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对劳务关系的形式法律没有具体要求,除书面形式外,还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仅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而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除依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要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来确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5)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对于劳动关系,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各种标准,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的规定。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干预,为保护劳动者,国家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且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而在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约定上述内容。(6)用人单位的管理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或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处理也仅是不再使用或要求承担经济责任,无权对其给予纪律处分。(7)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不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应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劳务关系纠纷出现后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劳动者焦殿中每日送奶工作系其为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一种特定服务并因此获取相应的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劳动者焦殿中发放的《送奶服务员手册》是规范劳动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言行举止和介绍用人单位及其产品的书面资料,不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劳动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也无需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而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者焦殿中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
      对于劳动者焦殿中是否能够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条、第7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在我国一名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本案劳动者焦殿中在成为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送奶员后与原工作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现其主张在此期间与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另一重劳动关系则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劳动者焦殿中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安庆澳宝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其主张不应被采纳。
      (一审独任审判员:曹 志
      二审合议庭成员:姚来发 刘梦灵 徐 杨
      编写人: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杨 程 顺
      责任编辑:黄 斌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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