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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工伤认定案中应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 发布日期:2012-02-12 浏览次数:6839 次
  • 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诉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在工伤认定案中应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按要求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于用人单位职工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合同的主体、用工双方的关系、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从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人民法院(2008)宿蛹行初字第69号(2008年11月11日)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行终字第15号(2009年 8月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文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为宿州市制冷设备定点企业,空调售后维修服务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王文建为空调维修工,从2002年起第三人长期在原告处专门负责维修工作,第三人按照原告发出的派工单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作量进行登记后作出工资表,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05年6月25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由李本志驾车一同前往孙町、任楼、南坪一带维修空调,次日凌晨两人返回途中,李本志驾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第三人出院后,于2006年2月8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举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另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李本志的证言、空调维修派工单、空调维修汇总表、濉溪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人院出院记录。 200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宿工伤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7月1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青贸公司)诉称: 200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9日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宿政复决(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被告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劳社局)辩称: (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而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维修空调回来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2)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建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对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至事故发生时为原告长期使用的空调维修工人,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应属劳务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州市蛹桥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州青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劳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宿州青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宿州青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作出了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没有提交上诉人指派一审第三人工作而致其受伤的证据,如派车单、派工单及客户回执单等证据,一审第三人外出维修空调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2006年3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上诉人在复议期间也没有见到交通事故补正材料。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派工单和汇总表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汇总表也只能证明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派工单、四份工资单以及证人出庭证言都能证明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交通事故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06年2月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告知提供补正材料,按一审认定的2006年3月1日补正通知书,也明显超过了15个工作日,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06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08年2月14日才送达给上诉人,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工伤认定办法》第1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进行认定,显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宿州市劳社局答辩称: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空调维修总表可以证明空调维修是上诉人工作的组成部分,而派工单可以说明一审第三人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去工作。从2002年起,一审第三人长期在上诉人处专门负责维修工作,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的工作量进行登记后做出工资表,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一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受伤后,派车单、派工单及客户回执单都丢失,司机李本志可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没有在证据目录中提供,并不能说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补正材料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到的,属于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派工单、汇总表形式及内容不合法,但上诉人提供不了有力的证据证明。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文建述称:一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长期维修工,天天点名,迟到要罚款,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派工单是修改、伪造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第三人王文建接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一审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为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王文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一审第三人王文建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去修理空调,在返程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王文建的陈述、同车司机李本志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宿州劳社局通知其举证后,没有举证,且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王文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06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直到2008年2月14日才送达,虽然存
    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问题
      《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王文建主张是工伤,宿州青贸公司主张非工伤,宿州青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宿州青贸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按要求提交证据,虽在诉讼中提交某些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对宿州青贸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况且宿州青贸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文建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文建是工伤是正确的。
      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劳动法律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基本的工作程序。如果劳动者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则就失去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确认工伤去获取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获取救济。以合同制为主要形式的劳动关系是规范的劳动关系,难点是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成为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一种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劳动关系的本质内涵是相同的,即劳动者是企业或个体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所不同的是外部形式,合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而事实劳动关系却缺少这种法定的形式要件,仅以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来认定。
      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文建接受宿州青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王文建所从事的劳动为宿州青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文建与宿州青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问题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是从合同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二是从用工双方的关系上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工者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三是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四是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应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应由民法来调整解决。
      本案中,王文建虽然没有和宿州青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王文建接受宿州青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王文建所从事的劳动为宿州青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王文建与宿州青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宿州青贸公司所说的劳务关系。
      (一审合议庭成员:耿 乾 侯新民 王金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向清 袁 永 李 超
      编写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超
      责任编辑:黄 斌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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