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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 发布日期:2012-02-12 浏览次数:24040 次
  • 陈某诉陈某1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


      问题提示:以户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间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家庭与户区别何在?因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应以何为基础进行分配?
      【要点提示】
      因土地承包期限较长(一般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各种变动原因,家庭成员的人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经常发生变化。处理此类纠纷,一是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要作出正确判断;二是要正确区分家庭和农户法律性质之间的差别,以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依据变动的原因,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例索引】
      一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9)城民一初字第209号(2009年4月9日)
      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亚民一终字第77号(2009年8月26日)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1。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1系同胞兄妹。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八位成员:父亲陈有兴、兄陈某1、陈某1妻子冼如翠及女儿阵达妃,还有陈有兴的三个女儿陈某、陈小唱、陈少花、陈小妹,户主为陈有兴。一家八人共分得水田5.19亩、旱田6. 8亩、园地9.7亩。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原告陈某四姐妹相续于1981年、1983年、1988年、1991年出嫁,均同在一个村委会。由于该村委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十年不能更改”的土地承包方式,原告四姐妹出嫁后均未分到承包地。故出嫁后,各人还是按各自长期的耕作习惯使用部分原家庭承包地,各自享有收益。2007年,原户主陈有兴去世,陈某1变为新户主。2008年,由被告长期使用的园地中有一亩被征用,被告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79800元。由于被告认为该被征用土地已经家庭决定由其使用,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引发纠纷。原告四姐妹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按原分地时现存家庭人口七份平均分配补偿款。
      原告陈某诉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9800元,应按原分地时现存家庭人口七份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1辩称:该被征用土地已经家庭决定由其使用、收益,补偿款应全部归其所有。
      【审判】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同一家庭的成员,虽然作为原户主的父亲已于2007年去世,但没有重新分配承包地,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由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在承包期限内,无论哪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原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补偿款按七份平均分配,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14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被告家庭又增加了五位家庭成员,故补偿款应按十二份平均分配而不应按七份平均分配。
      原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混淆了家庭和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任意扩大了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范围,损害了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关系确定后,原承包户内新增的人口不能参与分配原承包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既有以农户为主体的对一外关系,又有以单个家庭成员为主体在户内的对内关系。由于土地承包期限长,在承包期限内,因生老病死、婚娶嫁出、分家析产等原因,家庭成员经常发生变化。解决此类纠纷,必须要正确处理以下两个问题:
      1.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是按份共有的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
      如果是按份共有关系,那么家庭成员各自所使用的份额被征用,补偿款就应归使用人;如果是共同共有关系,那么在承包期限内,无论哪一个家庭成员使用的任何部分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征用,除青苗等补偿费用归使用者个人外,其他因土地被征用而由集体分配的各种补偿款项,均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由于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也就是俗称的“分田到户”而不是“分田到人”,因此,在此制度下,作为家庭成员之集合的农户是承包经营权的唯一主体,单个家庭成员不能单独享有此项权利,故属共同共有关系。
      2.要正确区分家庭和户之间的差别,把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动限制在以户为单位的范围内,以户作为基本单位,按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分配。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3条的规定,农村家庭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5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经济组织的农户。由于该法对家庭和农户的区分不明确,使人们对承包主体产生认识错误,认为在家庭承包关系上,家庭和农户是同一主体,均可以作为承包方。实际上,家庭和农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家庭是由具有血亲、姻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成员组成的集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等法律规范调整;而户则是构成社会组织的基本生活、生产单位。按公安部1951年7月16日公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处食宿者,不论其人数多少,关系如何,均称一户;但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均得分别立户。虽然该条例现已失效,但从中可以了解家庭和户之间的差别。在构成形式上,有一家一户、几家一户、几户一家。就一家可以分成几户,几家也可以合成一户。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这一状况虽有所变化,几家合成一户的状况几乎不再存在,但在农村家庭中,除了一家一户,因共同的生产、生活需要,几户一家的状况还是比较常见。这些家庭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但视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为同一户、已婚成年子女已分户的传统习惯做法还是被人们普遍接受。当一个家庭由父母、成年已婚儿女和未成年儿女共同构成时,在设立农村承包关系时,成年已婚儿女应视为独立的一户,分别作为承包主体签订合同。当然,根据自愿的原则,儿女均已全部结婚成家的家庭,父母或祖父母等长辈可以保留原户或自愿与任何一已婚儿女合成一户。然而在农村家庭承包关系中,往往对此差别不予区分,均以家庭作为承包单位,这导致在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时非常困难,这也是引起家庭矛盾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本案中,原以陈有兴作为户主的家庭,在其去世后,原承包关系确立时同一农户的家庭成员,因死亡原因,尚余七人,而这七人实际上已分为五户,陈某1户为一户,陈某等四姐妹出嫁后也各自立户。以户为单位按原承包份额分配,陈某1户享有原家庭承包土地的3/7,陈某户等各享有1/7。各自户中新增人口,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无涉。
      因此,对于本案,两级法院判决的理由略有差别,二审法院认为新增人口不能参与分配原承包份额似有不妥。应以户为单位按原承包份额分配后,各自户中新增人口,以户为单位自行调剂,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无涉为由驳回较为恰当。因为在同一户中,不管是原承包关系确定时的原有人口,还是新增人口,各家庭成员身份平等,对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家庭共同共有的承包经营权,均平等享有权利。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兴科
      二审合议庭成员:曾人孝 陈关荣 吴雄文
      编写人: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陈兴科
      责任编辑:袁春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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