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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并拒不举证的,应如何作出结论?
  • 发布日期:2012-02-12 浏览次数:5580 次
  • 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诉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并拒不举证的,应如何作出结论?
      [要点提示]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举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行初字第35号(2叩9年 6月25日) 
      二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亳行终字第63号(2009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钢(李岩)。
      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9月,第三人李钢(又名李岩)经人介绍到原告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工作,负责车间管理工作,当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下午,李钢与本厂职工何文玲等人在切药车间2号机修理切药机时,不慎被切药刀切掉左手三个手指,何文玲拿着断指和原告单位的司机孙涛等人开车将李钢送到亳州市汤陵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伤。手术后,李钢于2008年阴历二月初二又回到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8月23日原告一短期借款名义收取第三人李钢押金2000元。2008年10月份,李钢因对原告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满意而辞职。2008年10月28日,李钢向被告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住院病历、押金条据。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李钢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亳认2008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2009年3月19日,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亳复(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亳认2008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汤陵卫生院住院病历。(4)亳州市公安局十九里派出所和何文玲证明各一份。(5)收据一份。(6)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通知两份。 (7)对李钢的询问笔录一份。 (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9)《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 (10)工伤认定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李钢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第三人工作的单位并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显属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7年11月29日下午,李钢在原告单位修理切药机时碰伤左手,2008年10月28日,李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李钢进行了询问,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李钢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2)李钢受伤事实清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根据李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病历等材料和被告调查核实显示,2007年11月29日下午,李钢在原告单位切药车间修理切药机时不慎被切药机碰伤左手,造成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李钢受伤后,原告支付了李钢的医疗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3)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受理李钢的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拒不举证,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李钢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李钢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运峰出庭证明,李钢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证人到原告单位后,与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何文玲等将李钢送汤陵卫生院治疗; (2)证人刘琦出庭证明,李钢受伤那天,证人和李运峰、马永、李钢的家属一起到原告单位,将李钢送到汤陵医院治疗。
      [审判]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和第 20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具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毫认 2008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李钢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钢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进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12月 11日作出的毫认20080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中国 (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并构成工伤,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07年11月29日下午,李钢在上诉人单位修理切药机时碰伤左手,2008年10月28日,李钢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对李钢进行了询问,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李钢为工伤,并按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李钢受伤事实清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全。根据李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病历等材料和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材料证实,2007年11月29日下午,李钢在上诉人单位切药车间修理切药机时不慎被切药机碰伤左手,造成左手中、环、小指完全离断。李钢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李钢的医疗费和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受理李钢的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拒不举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 (1)项之规定认定李钢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钢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具有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一审第三人李钢经人介绍到上诉人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单位工作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在接到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进行举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一审第三人李钢受伤系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安徽省亳州市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 (1)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负担。
      [评析]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生问题的劳动保障行政争议案件数量呈不断飙升的态势,在该类案件中,数量最大、问题最为突出的为工伤认定案件。造成工伤认定案件迅猛增长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缺乏相应的劳动安全意识,以至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大量的伤亡事故。由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诉前必经程序是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案件及时准确的作出裁判,不仅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同时,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第三人李钢与原告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概念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尽管李钢与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谯城区十九里镇张庄村民委员会(附亳州市公安局十九里派出所“情况属实”的意见)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岩、李钢系同一人;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2008年5月1日及2008年5月9日的两份通知能够证明李岩为该厂生产车间主任及工资待遇的情况;李岩的同事何文玲及同村邻居李运峰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岩于2007年11月29日下午在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生产车间不慎被机器切掉左手三个手指的事实;亳州市汤陵卫生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能够证明李钢的伤情及诊治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客观上能够证明李钢确系中国(亳州)上海雷允上中药饮片厂员工,两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2.李钢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我国工伤认定的依据主要是《工作保险条例》,该《条例》第14条、15条、16条分别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列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涉及到三个基本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
      (1)关于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指定劳动者为履行工作,在法定限度内为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李钢在2007年11月29日下午受伤时,正处于其工作的时间内,其从事分内工作,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工作时间内操作机械受伤,主观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2)关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不仅包括操作车间、办公区域等直接从事生产、工作的场所,还应包括公共通道、厕所、餐厅等公共场所。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其原因是为了保证工作流程的顺畅,基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同时,也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3)关于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与用人单位规定的劳动者工作职责直接关联。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构成工作原因。对工作原因的界定,不应机械地仅以用人单位内部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用人单位领导安排为限,还应尊重客观事实,从劳动者从事工作内容的具体性质出发,综合进行判断。本案李钢受伤的情形,不仅是为了用人单位生产的正常进行,更是出于维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理所当然的属于工作原因。
      3.关于举证不力的责任分配
      《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均规定:在工伤认定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被告对李钢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举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 波 王 焱 符朝战
      二审合议庭成员:庄灵春 张秀远 刘晓慧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彭中华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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