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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工在休假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 发布日期:2012-01-30 浏览次数:2872 次
  • 于曰合诉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问题提示:职工在休假期间发生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形认定工伤。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条件,不能认定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08)莲行初字第26号(2009年12月1日)
      [案情]
      原告:于曰合。
      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五莲县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
      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对原告于曰合作出第 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4月7日发函告知了用人单位五莲县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明确告知,若有异议,请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用人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用人单位提出,于曰合所在单位自2007年8月份起至春节这段时间停产放了假,于曰合也随着放了假,因此,于曰合于2007年11月18日发生机动车事故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不成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五莲县公安局于里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于曰合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的考勤表是伪证。对以上证据,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用人单位的证据充分,经审议,于曰合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认定工伤的条件,故确认于曰合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8月27日,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日劳社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4月3日,原告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日劳社复决[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系工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提交第三人向北汽福田诸城汽车厂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已在福田留存。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采购部为原告发放的供应商业务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份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辩称的当时新厂放假,尤其是对原告放了长假这一虚假事实。
      2.2007年9月21填制的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同年9月16至19日到安丘,潍坊、昌乐出差;上面有第三人董事长徐继峰的签字,也证明第三人所述这期间放假是虚假的。  
      3.2007年11月1日至18日事故发生之日的手机通话记录。在18天的时间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继峰与原告通话达到32次,与第三人副总经理赵继云通话达33次,同样也说明原告在事发当日完全是正常上班,出于工作原因进行了频繁的通话,其中有外地的通话,说明原告在外地出差。徐继峰的手机号码是13386336163,赵继云的手机号码是13386336173,原告的手机号码是131811195969。
      4.证人董克利、吉学兵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声称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所以声称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其主要证据就是一份用人单位考勤表和一份委托书,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却否定了上述证据。事实上,原告发生事故时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下班途中,被告所作丁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于曰合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一份。证明于曰合身份。(3)莒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于曰合发生了交通事故。(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于曰合伤情。(5)考勤表一份、委托书一份。于曰合提供以证明自己事发时在下班回家途中。 (6)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企业基本情况。(7)答辩书一份。证明企业提出了异议。(8)证据一宗。证明途中发生事故时不在下班途中。(9)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依法调查。(10)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11)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12)《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证明所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于曰合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假工资单和假考勤表。于曰合原工作单位是第三人的新建企业,由于市场和研发新产品,于2007年8月放假至 2008年春节,不管于曰合在2007年11月份是否受伤,均非上下班期间,不构成工伤。林家伦、徐怀良、李洪洋等人均证明,况且这些证人均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在2008年4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中称:“2007年11月18日17时40分受伤,人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与其提供的2007年11月份考勤表出勤24天,26日已上班显然矛盾。事实上,李文、夏在红等人均证明原告持有的考勤表、工资单是原告为了向肇事人多要求赔偿而出具的假考勤表、假工资单,这方面有原告与夏在红的通话记录、于里派出所证明、汪湖地税分局的证明,聘用保安合同予以印证。事实上,真实的工资单必须有制表人、负责人、审核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送地税局备案,送银行代发,由职工到银行支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到银行支取工资的证明。事实上,原告因长期放假亦不能提供该证据。(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福田公司奥铃工厂业务委托书是一份作了废的委托书,真的委托书是应当存档于福田公司奥铃工厂,是不可能存档于我公司,更不可能在所谓的业务员手中,当时我公司驻福田奥铃厂业务员徐继星在家干农活时受伤,企业当时的确想派放长假在家的原告临时代替徐继星,就编制了这份委托书,因委托书上的内容错误太多,福田公司拒收。福田公司奥铃工厂将表退回后,原告没有将表退还企业。徐继星于9月14日开始上班后,公司就再也没有派原告到福田奥铃工厂,又放了他的长假。
      综上所述,原告以欺骗手段提供假材料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件在和企业财务人员的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加盖企业财务章的工资单与考勤表是假的,是以这些假证明和肇事车辆打官司为借口骗取的。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向税务部门调取的纳税申报表,证明每月的结算时间是1号到30号或31号。推翻原告考勤记录是从上月26号至下月25号。(2)提供五莲县地税局汪湖分局提供的莲岳蓄电池工资发放情况的调查。(3)提供北汽福田汽车有限公司诸城汽车厂采购部提供的证明。 (4)提供聘保安合同。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7月25日到2008年2月停产期间被聘为保安看门。(5)提供李月坤的证言。(6)提供五莲县公安局于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考勤表和工资单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7)第三人单位工资单。(8)被告调查于曰合、林家伦、徐怀良、李洪洋的笔录复印件。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原为第三人处职工。 2003年2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先后从事保安,财务科统计员,2006年10月负责第三人北厂生产管理。从事产品销售工作。2007年11月18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G206线莒县招贤镇高家桥处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手扶拖拉机逃逸。原告经莒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08年4月7日,原告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受理、调查、认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不服,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日劳社复决字[200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采购部为原告发放的供应商业务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1日填制的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出差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至9月19日;20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继峰和公司副总赵继云的通话次数均多达30余次,虽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继峰否认使用该手机号码,手机号码13386336163一直由徐继峰使用。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董克利证实,2007年8、9月份在北厂跟着于日合干活。证人吉学兵证实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在蓄电池北厂跟着于曰合、徐怀良干活。工资发放到2007年11月。
       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为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中,不存在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人林家伦、徐怀良、李洪洋系第三人的职工,均未给其作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北厂管理人员,虽第三人主张2007年8月至2008年春节放假,原告提供的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采购部为原告发放的供应商业务证,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9月21日填制的差旅费报销单一张,出差时间是2007年9月16日至9月 19日;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继峰和公司副总赵继云的通话次数均多达 30余次,时间发生在2007年9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提供了业务委托书、差旅费报销单据、证人吉学兵的证人证言等,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在放假期间,原告仍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不能排除原告2007年 8月到2008年春节期间到过工作岗位上班的可能性。
      被告提供的五莲县公安局于里派出所的证明,查实,原告自2007年8月份始末在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工作,其2007年8月份以后的考勤表和工资单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伪证。有夏在红、李文、王治刚的证明。2007年11月份考勤表,原告出勤24天,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07年11月18日至2007年12月5日住院治疗17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表不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表不予采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原告在事发当天是否到过工作单位上班。虽原告提供了与第三人存在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未提供因工作事由造成伤害的有关证据,不能证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通知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五莲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3日作出的第2008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做第三人的工作,第三人同意补偿原告1万元。承办法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认以到证据不充分,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准许原件撤回起诉。
      [评析]
      一、认定工作的条件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对职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作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应严格依据法律预先设定的情形认定工伤。综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除法规明确规定的职业病及其他特殊情况以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一般性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但由于现实生活中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复杂的、具体的、不可预测的,上述法规条文的规定又较原则、抽象,因此,这三个基本要件的判断也成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审判工作中的难点问题。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单位合法要求的加班加点的时间等。”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
      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与工作有关”、“因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经常会发生分歧。因此,对上述法规规定中的要素不能局限于字面解释,而应当作全面理解。
      二、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发布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2条规定,条例第14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同时,我们认为,在理解“上下班途中”时间要件时,需要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这两个方面要求。上下班时间是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结束)时间。行程所需时间是指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关于
    “上下班的路线”不宜严格掌握为只认定最近、最合理的一条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方向正确即可认定,不应仅理解为只有一条上下班路线,而且还应包括劳动者回父母、子女家的路线。
      三、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能认定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2007年8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第三人五莲县莲岳蓄电池有限公司放假,原告作为北厂负责人,在放假期间,到外地出差,仍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工作。不能排除原告2007年 8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到过工作岗位上班及事发当天到过工作岗位上班的可能性。原告家是莒县招贤镇前仕阳村。在莒县招贤镇高家桥发生事故,是在往家走的途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发当天,是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本案被告所争议的原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问题。综观我国劳动保障立法体系,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劳动保障组成部分的工作保护,其首要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应为最大可能地保护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和补偿。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从这一法律精神、原则的角度理解,强调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以劳动者能够有证据证明或者有理由说明即可满足。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能够互相认证、形成证据链,证据不足。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祥高 李 杰 王绪文
      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李 杰
      责任编辑:李晓民
      审稿人:蒋惠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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