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新闻
- 迟延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因素的调查
- 发布日期:2013-01-16 浏览次数:2080 次
迟延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因素的调查
作者:金华中院课题组 日期:2006-10-08 近年来,我国法院通过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整合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全国法院系统,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下,结案数量和结案率仍不断上升。但令人费解的是,尽管法院的工作效率年年提高,当事人对审判效率的抱怨声仍然不绝于耳。我们在与当事人的交流中发现其中原因有二:一是当事人的效率意识不断增强;二是当事人与法院对司法效率的判别视角不同。法院主要从结案率而当事人从审理周期的角度来审视司法效率。一般而言,两者并不存在矛盾,审理周期短则结案率高,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审理周期是一个平均周期,这就意味着,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案件的审理周期大于平均周期,我们认为,抱怨声的大多应发自这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案件之间的差异及个案的特殊性,造成部分案件的审理周期相对较长,部分当事人的不满意有其客观性。但我们应当承认,造成部分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原因不是因为审理其他案件的时间占用必然导致,也就是说不是顾此必然失彼,那么,司法资源在配置上一定存在不足。出于以上考虑,我们拟运用社会科学中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迟延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的因素进行调查,并通过实证分析寻找一些解决问题的出路,以期对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和参考。
本次调查选取的对象是金华市两级法院。金华地区位于浙江省中部,辖区面积为10918平方公里,常住人口为447.94万人,共有基层法院九个。我们首先到金华中院、永康法院进行调查,方法包括阅卷分析、走访部门负责人和资深法官等,通过调查、统计及梳理问题,形成有针对性的问卷。然后将问卷带到其他法院进行问卷调查,并在当地法院就该院的一些改革措施的利弊得失情况进行走访式的调查。
金华中院有干警122人,负责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有19人。永康法院有干警101人(包括法警11人),负责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有25人,大部分具有法律大学学历。在两个法院我们从2002-2005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抽取了400件进行阅卷调查。通过对阅卷掌握材料的分析,我们对迟延审理周期的一些环节有了感性认识,发现在送达、鉴定、举证、调解等环节中发生的迟延现象最常见,时间最长。我们将发现的问题制作成问卷,采用走访的方式,向立案庭、各业务庭的负责人及法官进行深入交谈,对这些环节中存在的迟延因素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的认识。我们在其他法院共发出问卷60份,收回47份,问卷反映出来的问题与在金华中院、永康法院走访了解到的问题大致相同,但也有所补充,说明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另外我们对庭前调解组的工作情况,东阳法院的庭前准备庭的工作情况,义乌法院、兰溪法院的简案庭工作情况,及各法院法官助理改革情况进行了调查。
二、基本现状
(一)阅卷的分析
样本案件的审理周期基本情况如下:
表一(纠纷类型、适用程序与审理周期的关系)周期年度2-33-44-55-66-77-88-99月以上2002589151716131720031772622148152004171337257732005751024271755
样本案件的类型主要为合同、婚姻家庭继承及侵权纠纷等,三分之二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其中有2个案件的当事人超过20人,其它均在5人以下。审理周期超过6个月的案件有一半以上,其中最长的达18个月多。周期在5-6个月的又占周期6个月以下案件的一半。样本中没有发现超审限的现象。阅卷反映,造成迟延审理周期的环节及因素主要有:程序转换、鉴定、管辖权异议、送达、延长审限、中止审理及一些客观情况等。
表二(判决案件与审理周期的关系)周期年度2-33-44-55-66-77-88-99月以上总计2002343512109105520030211016127856200403728194416620055341818114366
表三(调解案件与审理周期的关系)
周期年度2-33-44-55-66-77-88-99月以上总计20021104123517200302381007202004113433211820051143651122表四(撤诉案件与审理周期的关系)周期年度2-33-44-55-66-77-88-99月以上总计20021147541225200313372210192004032230111220051123211112
周期年度2-33-44-55-66-77-88-99月以上总计2002021000003200300013000520040012100042005000000000
表二至表五反映了不同结案方式下样本案件诉讼周期的基本情况。其中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案件占40%,判决和驳回起诉的占60%。从阅卷的情况看,判决案件的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率低(样本案件中仅有17件)。调解和撤诉结案的案件结案时间与庭审时间相距很长,存在反复调解的现象。
(二)迟延审理周期的因素及其原因
1、程序转换存在的问题。样本案件中的程序转换皆表现为简易程序转为程序,而无相反的例子。转换的原因有:(1)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2)案情复杂;(3)人员调动,审限内无法审结;(4)案件的审理遇到需请示上级法院的问题,审限内无法审结;(5)双方当事人要求一段时间进行磋商,审限内无法审结;(6)当事人要求延期举证,审限内无法审结;(7)关键证人外出,审限内无法审结;(8)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又翻悔,审限内无法审结;(9)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审限内无法审结。其中以(1)、(2)种原因居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170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按照这两个规定,原因(3)至(9)均不符合转换程序的条件,说明转换程序在条件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从转换程序的方式看,主要有:(1)提请院长、分管副院长、庭长批准;(2)未经审批,直接转换程序;(3)对立案审批表进行涂改。阅卷中发现第(2)种方式有2件,第(3)种方式有21件。从走访过程中了解到,各个法院对程序转换的审批管理是比较严格的,永康法院的批准权由院长直接控制,但第(2)、(3)种方式的产生说明对于转换程序的管理及操作上存在一定的不规范性。
2、延长审限存在的问题。审限延长的期限有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不等。阅卷反映出审限延长的理由有:(1)案情复杂;(2)新类型案件,影响重大,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需进一步举证;(4)事实认定有难度;(5)岗位调动,案件未及时交接;(6)案件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第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从以上规定看,延长审限的理由不明确,这导致了实践操作中各种理由林立的现象。从审批的方式看,延长审限均由分管副院长批准。有5件案件未在审限前十天提出申请,1件案件的审批表没有分管的签名,这说明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从走访及问卷中了解到,延长审限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多大帮助,因为通过庭审,证据已经固定,该认定的事实已经认定,难以认定的事实经过一段时间更加难以认定。如当事人有新证据,可在上诉程序或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一些案件延长审限的原因是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律关系的难以把握,于是将其搁置,导致审限的延误;还有些案件影响重大,出于社会影响的考虑,反复调解,导致审限的延误。
3、送达存在的问题。送达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末,其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审理周期的长短。我们从阅卷、问卷及访谈中了解到,导致送达难的原因主要如下:(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逃避履行诉讼义务。表现为,拒绝、逃避、恶意签收法律文书,这些现象导致直接送达的一次送达率的降低;(2)邮寄送达的局限性。表现为:邮局工作人员无法实行留置送达。从2005年开始,各个法院均委托邮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进行送达,随着时间的增长,当事人的拒签率越来越高,导致了送达工作的重复;(3)委托送达拖。对于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受托法院往往不够重视,不能及时送达,且委托法院的催办没有效力,导致委托送达的效率及效果很差。比如,永康法院将某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委托广东某法院送达,该法院二个月后退回送达回证,在上面注: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这体现了受托法院对委托送达的不重视态度;(4)公告送达乱。从阅卷的情况看,公告送达的案件大多没有送达笔录,无法判别是否已经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某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而判决却直接送达。这些情况都表明了公告送达的随意性;(5)送达回证的签收不规范。表现为:送达时间未签,代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名字同音不同字,圆珠笔签收等。送达的不规范,导致审判人员不能按期开庭审理,迟延了审理周期。
4、鉴定存在的问题。阅卷反映出鉴定程序存在最大的问题是程序的不规范性。表现为:(1)由于鉴定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因此,对于鉴定的开始、结束时间应明确,否则将难以判断是否超审限。阅卷反映出,对法院决定鉴定、鉴定结束的时间都没有反映,这表明鉴定程序在期限控制上处于失控状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阅卷反映,许多鉴定在庭审中提出,有的甚至在庭审以后提出,且鉴定的申请法院均予以准许。这说明法院不能完全落实《证据规则》的规定,且对鉴定申请的审查不严格,导致鉴定申请的无限制性,迟延了审理的及时终结。从走访中了解到,许多当事人利用申请鉴定来达到拖延案件审理的目的;(3)鉴定机构的选定不规范。按照《证据规则》第二十六的规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样本案卷中,只有1件案件有关于协商程序的笔录,这说明鉴定机构选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导致鉴定机构选择的随意性;(4)决定鉴定、委托鉴定、鉴定催办等环节没有时间限制,导致鉴定的过程没有时限的控制,导致鉴定的迟延;(五)当事人的不配合迟延鉴定的进行。从走访中了解到,某些案件需要固定鉴定物,比如对产品的质量鉴定,还有亲子鉴定等。由于当事人的不配合,法官为了查明事实,往往需要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迟延了审理周期。
5、管辖权异议中存在的问题。样本案件中有5件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该5件案件均系商事案件,且当事人之间均未约定管辖。其中1件法院裁定移送,另外4件裁定驳回,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后上级法院均裁定维持。阅卷中发现,该4件案件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因为被告均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这说明,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利用提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手段,拖延审理的进程。
6、中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样本案件中中止审理裁定的案件有9件。阅卷中发现中止审理的主要理由有:(1)案件的审理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产生;(2)被告人处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3)当事人申请鉴定;(4)被告人死亡,继承人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5)当事人病重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从法律规定看,“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规定过于原则,给法官延长审理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从走访中了解到,有些案件接近了审限,又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的,承办人就根据原则的规定中止审理。有些承办人考虑到年终结案率的考核,在年终的时候对未结案的案件均裁定中止审理。另外,还存在“试探性裁判的现象”,这种现象反映出法院的司法裁判能力存在不足,考核压力过大,导致了审理周期的迟延。
7、举证存在的问题。从阅卷的情况看,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的方式主要是发给当事人举证通知书,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一起交换证据。对于举证期限的限制不够,样本案件中有37件案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以后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举证期限的限制规定。从与办案法官的交谈中了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提交、交换证据的时间虽有明确规定,但一些规定的前瞻性和学理性过强,可操作性弱,许多当事人,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当事人或文化层次较低的当事人不知证据为何物,更谈不上对举证期限的认识。某法官说,在开庭时候询问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无证据的提供时,许多当事人会理直气壮回答:我讲的都是事实,不相信的话,你们法院可以去调查啊。这说明,许多当事人的诉讼理念还停留在“马锡五”时代。另外,对于反诉、增加诉讼请求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时间限制,《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相互矛盾,比如:反诉,《诉讼法》规定辩论终结前均可提出,而《证据规则》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那么法官又得指定举证期限,迟延了审理周期。
8、庭审存在的问题。庭审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影响到审判效率,如果进行二次开庭,必然导致重新排期、送达等工作,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使司法资源成本成倍地增加。从阅卷的情况看,样本案卷中一次庭审的案件仅占三分之一,一次庭审当庭宣判的案件比例则更少,某开庭次数的案件多达6次。从走访中了解到,法院对当庭宣判率都进行了重点考核,但对当庭宣判的统计包括了一次庭审当庭宣判的案件和多次庭审当庭宣判的案件,导致该考核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表明样本案件的庭审效率不高,原因主要有:(1)法官的庭审能力欠佳;(2)证据交换没有进行,导致庭审活动繁杂、拖延庭审的高效进行;(3)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参与能力差,使法官难以根据诉辩来固定争议焦点;(4)对调撤率的片面追求。对于调解的硬性规定不甚合理,应规定为除某些情形外,调撤率应达到多少为合理;(5)合议的期限失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阅卷反映,合议庭笔录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的案件有14件,不到适用普通程序样本案件的5%。从走访了解到,由于案多人少的矛盾,合议庭成员能凑齐合议的机会很少,导致合议不能如期进行。另外,某些审判人员不知道有该期限的存在;(6)当事人的情绪激动,造成法官的心理压力过大。我们在访谈中了解到,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及时、不充分举证,当发现形势对己不利时,情绪就开始激动,对审判人员无端指责,凭主观臆断到处告状,而法官为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谨小慎微,反复汇报请示,迟迟不能下判;(7)对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重追求难以统一把握,导致难以下判,反复请示汇报,迟延了审理周期。
9、审判流程衔接存在的问题。从阅卷的情况看,立案、排期、送达、送达结束、庭前调解、案件交承办人、庭审、判决、裁判文书送达等诉讼环节的交接时间,在审判流程信息表上没有反映。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改革后,各个庭室就以上环节的分工在《审判流程管理办法》中规定明确,但就各个细化后的环节的流转时限、交接程序没有进行规定,关于举证、证据交换、鉴定等程序操作细则没有规定,导致这些程序没有有效整合,导致部门间的扯皮现象的发生。从走访了解到,程序没有有效整合主要的表现及原因有:(1)流程监督不力,不能实现科学的管理。虽然各个法院均安装了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软件,但案件的交办、转交、归档等操作都没有及时反映在系统上,而立案庭出于面子或其他原因对案件的跟踪、催办也没有有效进行;(2)各庭室缺乏协调。排期法官普遍反映排期工作难做,案件给某些法官排多了、排难了,繁简分流出现问题了,往往受到法官的责难。这说明,各庭室对出现的问题缺乏部门间的协调,而是对个人进行指责,导致关系梳理不畅,妨碍诉讼顺畅地进行;(3)一些程序的职责不明确。证据交换和展示等程序各庭室未有进行明确分工,导致案件在流转过程中,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
10、其他问题。从问卷及走访了解到,迟延审理周期的因素还有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审判人员的素质不高,办案效率不高。比如,有些审判人员至今还不会使用电脑,直接影响到裁判文书的快速制作,审判流程关系系统的有效运行;有些审判人员对法律关系的把握不准,导致案件的久托不决等;(2)案多人少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由于受到司法统一考试的限制,各个法院的法官任命越来越严格,导致法官人数少于退休人数,比如在永康法院,2000年后,共任命助理审判员5名,而退休加调离的法官有6名。而2000以来,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加,平均增幅在10%左右;(3)司法体制运行的行政化。各个法院在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外,还有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种活动,比如“创建文明单位”、“创建卫生单位”、“重大活动的保卫工作”、“青年突击队”等等。这些活动分散了法院的审判精力,最终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另外,内部管理的行政化,案件的审批行政化,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等原因也导致案件“审而不断、断而不审”的现象,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4)各种形式的监督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在访谈过程中,法官普遍反映:过度的监督,导致法官办案战战兢兢、压力很大,有时候法官为证明自己的清白,往往要向各个部门进行反复汇报、解释,这使得司法的权威性和终局性面临破坏。最终将导致社会纠纷的解决方式求助于更加复杂(但有效)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如找领导、上访、贿赂等等,从而增加了解决纠纷的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
二、对当前各项改革举措的利弊分析
1、关于庭前调解组的工作。
各个法院在以“大立案”为主要特征的审判流程改革的背景下,基于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理论,在立案庭增设庭前调解组,促使“调审分离”,以遏制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 “拖”、“压”、“吓”、“骗”、“拍”等弊端的滋生。
庭前调解案件的范围:在操作过程中,将案件分为必调和不必调两大类。必调案件为: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抚育、探视、赡养、抚养等案件及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不必调案件为:(1)确认之诉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4)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5)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案件;(6)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调的案件应在调解期限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当即转给排期组;不必调的案件直接转给排期组。
庭前调解制度的运行规则:首先,庭前调解程序的启动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做法是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送达庭前调解事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庭前调解的法官不是审判的法官,然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表示不申请的,当即将案卷交与排期组排期;其次,庭前调解坚持一次调解原则,审判庭和上诉案件的二审程序一般不再行调解,除非当事人双方主动提出调解;再次,规定庭前调解的期限,一般应规定为从立案日起至举证时届满日止。可调解的案件经调解不成的,应当即送交排期法官排期,并制作传票等文书,当即送达;调解成功的案件亦应当即制作文书,当即送达。
有益于效率的做法:既调解不成的案件在客观上比原来多出了调解的期间,为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调解法官将调解的结果及时反馈给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根据反馈确定案件的难易程度并安排审判人员和开庭时间,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排期的盲目性。另外有些法院将立案的案件先流转到排期组,排期法官排期确定主审法官时,同时确定调解人员的整合程序排期法,这避免了庭前调解和审判分段进行的耗时诉讼行为。
存在的问题:(1)由于未引入相应的监督机制和考核制度,导致调解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由于立案庭属综合部门,奖金拿院平均奖,因此出现了调解工作量与奖金不挂钩的现象;(2)责任不明问题,一个案件由不同的人进行调解和审判,造成产生责任不明、资源浪费可提高;(3)调解法官的选任比较随意,调解法官应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不厌其烦的敬业精神、清正廉明的高尚品质及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因此调解法官的选任制度应考虑年龄、学识等多方面的因素,对此各个法院均没有一套规则予以约束。
2、法官助理制度运行的合理性分析。
各个法院于2002年开始尝试引入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1)在审判活动进程中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审判工作提供协助的工作;(2)庭前准备工作,即是为法官的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使庭审能顺利、速效地完成;(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撰写法律文书;(4)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诉的,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的问题。
目前,各个法院均没有正式引入法官助理制度。从走访中了解到,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主要存在如下的问题:(1)由于法官需配备程序及文书两名助理,由于法院编制的限制,人力资源匮乏,导致助理的不够配备;(2)程序助理和文书助理的分工不利于法官开展工作。程序助理和文书助理分工有重叠和表白的区域。比如调解工作等,两名助理都可以完成,证据交换,两名助理又很少涉足。这体现了?法院在引入法官助理制度时,制度设计的不完善;(3)法官助理制度不能有效提高审判效率。由于文书助理不参加庭审,因此制作的法律文书往往要法官重写,浪费了司法资源。法官助理对证据交换不彻底,导致庭审的质证任务依然很重。
我们认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产生,其最初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是追求“法官精英化”的同时保障审判效率,也就是说,设置法官助理的本意的最终落脚点不在审判效率,审判效率只是附带性的。因此,法院在改革初期,对改革的目的认识不足,又因对改革的能力估计不足,对改革的制度设计不完善,最终导致该项改革只是昙花一现。
3、关于简案庭的工作。
义乌、浦江法院设立了简案庭,其中义乌法院分设简一、简二庭,共配备法官十五名,浦江法院配备法官五名。
速裁庭的案件来源:(1)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较小的案件;(2)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案件;(3)双方当事人均要求速裁,可以即时清付的案件。案件的分流由立案庭进行。
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速裁是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再简易”,即从送达、开庭、裁决、裁判文书的制作等方面尽可能地简化。具体做法如:一般情况下用口头、电话、传真等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且被告不要求答辩期限的可随时开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径行调解;根据案件的类型预先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
从走访中了解到,简案庭的审判人员平均年办案均在200件以上,审结的案件基本上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平均审理周期在一个月内,这表明简案庭的审判效率比较高。
存在的不足:(1)立案的繁简分流不够完善,许多当事人的举证意识较差;(2)人员配置不完善,由于案件数量多,文书等工作量大,很需要配备法官助理;(3)管理、监督制度未建立;(4)程序的简化导致当事人对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4、关于庭前准备庭的工作。
为充分有些地发挥审前程序功能,东阳法院尝试从“大立案”向“小立案、大准备”的转变,于2003年10月设立了庭前准备庭,配备法官11名,并于2004年1月正式运行。该庭的主要职能为: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排期、保全、调查取证、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从走访中了解到,庭前准备庭运行两年多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机关业务庭的审判压力,以2004年为例,该庭共调解结案案件600件,占机关业务庭所办案件的三分之二。
有益于效率的做法。从走访中了解到,该庭的庭前调解和证据交换工作对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该院制定了《庭前调解工作规则》,实行排期调解制度;积极探索社会化调解方式,对涉及婚姻家庭、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案件,适当吸纳妇联、团市委干部、乡镇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参与庭前调解。这些做法使该庭的调解率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以2004年为例,该庭共组织调解民商事案件820件,调解结案600件,调解率达73.17%。该院还制定了《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建立了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会议中,通过诉辩意见的交换,无意义证据的排除,证人资格的审查,固定了案件的争执焦点,剔除了自认事实的举证负担,确定了证人名单及作证的内容和范围,从而提升了庭审的效率。以2004年为例,该院机关业务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达97.82%,比上年同期上升4.30%。
一些反思。庭前准备庭作为增设的一个独立部门,从客观上看,使案件的流转多出了一个环节。从管理学的角度看,部门的增加必然导致协调工作的增加,执行力下降等负面影响。我们从走访中了解到,该庭与立案庭、各业务庭的案件交接过程中存在扯皮现象。业务庭的法官反映,有些案件交接很不及时,等到案件流转到承办人手中已经距离审限很近,导致开庭准备仓促。另外,从走访中了解到,由于庭前准备庭的运行可供参考的经验很少,证据交换和庭前调解的工作规则过于原则,一些监督、激励措施没有制定或有效发挥,比如,由于期限、目标考核、监督等措施的不完善,导致出现证据交换流于形式,反复调解,不及时移交案件等现象。因此,有些法官认为,庭前准备庭的工作回归立案庭更为有利,一方面可以缩减机构,节省人力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使案件的流转更易管理。
三、深层次的原因分析
通过迟延民商事诉讼周期种种因素的分析,我们看到司法资源在实践中的配置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一)关于司法权力资源的配置
从调查的情况看,由于法院在处理内、外部的权力过程中,难以有效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大大影响审判的高效运行。
从外部看,表现为法院在处理与党、人大、政府的关系时,不能从容应付。我们认为,出于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司法权威的考虑,处理两者的关系时需从两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方面,建设和巩固向司法机构灌输党的方针、政策,强化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渗透和影响的常规渠道;另一方面,为司法机构排拒个别党组织,特别是个别党的领导干部的不当干预,维护法律的基本原则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第二个方面提及的制度保障的缺失,导致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当干预,造成权力行使的不充分、不正当。实践中,人大通过各种手段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其中需要正视的问题是:如何改善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人大对个案监督是否正当和必要;如果个案监督正当和必要,那么个案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及程度应该如何规范。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而任其发展的话,人大权力的过于扩张必然导致司法所必要的独立性逐步丧失,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最终保障功能失去信心,最终导致解决社会纠纷的成本增加,降低司法效率。法院的物质资源来源于同级政府,政府确定司法物质资源供给的合理性必须建立于政府和司法的双重道德假设上:一方面,政府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给予特别保护,并且不直接或间接干预司法审判;另一方面,法院亦不 “为稻粮谋”而在处置涉及政府事物时失之公正,且能排拒政府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显然,这双重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政府把法院定位成其下属的一个部门,政府及其官员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司空见惯,不仅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而且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大打折扣。
法院的内部权力关系的行政化配置不符合审判权的内在要求,比如案件的行政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导致了案件的“审而不断,断而不审”的现象,这不仅违反了司法公开原则,破坏了回避制度的效果,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
(二)关于司法人力资源的配置。
人才是最重要的司法资源。现代经济学认为,人力资本投资的收益或报酬在于提高了一个人的技能和获利能力,在于提高了市场活动和非市场活动的决策效率。因此,拥有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确保司法高效的前提和基础。
从调查的情况看,法官素质的不足而影响审判效率提升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长期以来法官选任的多元化、多渠道,致使各种知识水平的人员流进法官队伍;2、法学教育水平落后,中国的法学教育以照本宣科为主,很少进行案例教学,对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导致大学毕业后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3、法官培训不够系统,缺乏一套科学的培训机制;4、法律制度规定的先天不完善;5、社会转型时间,价值观人生观产生动摇,导致各种腐败思想的滋生。
应该看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实施,司法统一考试、法官助理等方面的改革,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均不断提高,但这个改革的过程过于漫长,缺乏一套合理的“优胜劣汰”激励机制,导致法官队伍的代谢速度的缓慢,不利于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三)司法的技术资源。
司法的技术资源的配置主要体现在各种审判行为细节之中,包括调解方式、鉴定程序、庭审方式等方面。技术资源配置的不合理首要的原因是司法行为的不规范性,比如鉴定程序的期限失控,庭审方式的随意性,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其次,对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不完全贯彻,也是原因之一,这导致了司法的专断;再次表现为司法技术的专业性与广大群众因法律水平低而难以理解和接受产生现实的冲突,这使得技术资源的配置过程中要考虑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使得技术资源不能完全使用;最后表现为司法技术资源的配置缺乏监督和管理机制。具体表现为,审判流程管理中行政主管的支持与参与不够,电脑信息管理中的建设和运行不完善,案件流转程序监控不力等。
(四)司法的物质资源。
如前文提到的,法院的物质资源来源于政府,存在的问题是:政府对法院的物质供给既不充分,也不稳定。法院想得到更多的物质资源需不断向政府请求。这除了导致司法的地方化外,更加容易诱发腐败现象,因为解决资源短缺的出路只有两条:请求政府,腐败。司法腐败的实质是司法机构及其成员以司法权换取物质或非物质的利益。既包括滥用司法权获得这种利益,也包括在正当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利用职业地位的优势取得这种利益。腐败现象的产生当然还有许多其他因素,但资源供给不足与司法腐败现象的联系是应当予以肯定的。近年来,法院一方面在呼吁“高薪养廉”,提高法官待遇,政府却一再拿法官与行政公务员比较,削减对法官的待遇,这种反差的存在使法官对司法权力的正当运行逐渐失去信心,最终将导致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缺失。
四、几点余论
在本次调查过程中,各个法院的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反映,许多当事人的传统诉讼观念仍旧根深蒂固。中国社会处于大转型时期,各个阶层人的法律意识高低不等,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习惯没有养成,这造成许多法律制度、改革措施不能彻底地实施。费孝通先生曾指出: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待人民怎样应用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先发生了。目前,法院面临的涉诉上访、缠诉不止、信任危机等问题,党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过度监督等现象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我们在推行改革的同时,对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的考量不足,我们进行的一些改革,其中的理念不能为社会大众接受。因此,我们认为,在推行每一项改革措施时应充分了解中国的国情,了解民意的需求,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当然,我们不是要恢复传统的法律,本土资源是超越传统的,要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法律”。具体到金华地区各个法院来讲,我们在推行每一项改革措施的时候,要结合地方特色,不能盲目跟进,生搬硬套。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而不公正的司法又是没有效率的司法。漫长的诉讼之路往往使当事人倍感压力,迟来的公正甚至失去公正的意义,但快速的结案,又往往使不能使当事人信服,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些法官的程序意识不强,盲目求快,万一出现了一个错误裁判,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比一百个正确的裁判还要大。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矛盾,是因为公正与效率体现的价值不同,公正在于过程和结果,而效率在于速度和收益。司法不是战争,贵在效益,而不贵神速。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树立“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出于以上的考虑,我们认为,各个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在不断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要允许一些正当迟延现象的存在。比如,遇到当事人为逃避真正债权人的追偿,而以诉讼的方式转移财产的情形时,我们要缓而处之,不能一味求快,而使真正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