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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索工伤待遇何以一波三折?
  • 发布日期:2013-01-16 浏览次数:1385 次
  • 追索工伤待遇何以一波三折?

     

    陈建勇  朱晓燕

    杭州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林植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2003年7月,朱林植再次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林植报酬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期间,朱林植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同年7月22日,朱林植受公司指派与陈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朱林植之妻朱燕飞等五人(包括朱林植的父母及两个女儿)为了获得工伤待遇,开始了长达3年多时间、历经16个程序的漫长求索之路。

    一、工伤认定路漫漫

    2003年8月21日,朱燕飞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保局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调查结论》,以“朱林植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为由,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燕飞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月17日,市劳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无奈之下,朱燕飞以区劳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保局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4年5月14日判决撤销《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区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区劳保局在2004年6月18日重新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仍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其死亡一案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2004年7月9日,朱燕飞只得再次将区劳保局告上法院。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再次判决撤销区劳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

    如果说上述程序的启动者是朱燕飞的话,那么接下来的主动权就掌握在A公司手中。首先,A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服法院2004年9月24日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17日,区劳保局终于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朱林植之死亡为工伤。A公司又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职工工伤认定书》。接着,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判决维持《职工工伤认定书》。A公司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似乎不甘就此止步,在2005年12月8日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企图启动再审程序,但终未能得偿所愿。

    至此,历时2年零3个多月、历经工伤认定申请(朱燕飞)——工伤调查结论——行政复议(朱燕飞)——起诉(朱燕飞)——重作(《工伤调查结论》)——起诉(朱燕飞)——上诉(A公司)——重作(《职工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A公司)——起诉(A公司)——上诉(A公司)——申诉(A公司)等12道程序,朱燕飞终于获得了工伤认定结论。然而,这仅仅是开启了工伤待遇求索之路的序幕,要真正获得工伤待遇,前面的路途依然艰辛而遥远。

    二、待遇求索亦艰辛

    2005年2月1日,朱燕飞等五人手持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05年11月29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朱燕飞等五人的合理的仲裁请求。

    然而,在朱燕飞等五人申请仲裁的过程中,A公司也积极“备战”,左右开弓,采取了行政和民事双管齐下的“战略”:

    一是行政路径。正如上文所述,在行政路径上,A公司针对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进行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申诉这四个程序,企图动摇朱燕飞等五人获得工伤待遇的“根基”,拖延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

    二是民事路径。A公司不服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05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8日,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的民事判决,支持朱燕飞等五人的合理工伤待遇请求。A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路径上,A公司又走了起诉、上诉两个程序。

    拿到这份终审判决书,朱燕飞等五人终于可以松一口气了。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她们奔走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之间,耗费了巨大精力,预付了多笔费用,过着拮据的生活……而今,她们终于在与用人单位的这场“持久战”中获得了胜利,工伤待遇得到了支持。然而,事实证明,期待A公司自动履行判决、支付工伤待遇是一种奢望。判决仅仅是从法律上肯定了朱燕飞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可要在事实上获得这些待遇依然遥遥无期。2006年8月21日,朱燕飞等五人无奈之下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

    三、对朱燕飞工伤待遇案的反思

    (一)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之前,如何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对于积极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

    法院对朱燕飞诉区劳保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案的焦点是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确认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林植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如果确认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则朱林植之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朱林植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朱林植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区劳保局仅凭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的证言,在未收集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工伤调查结论》,同时为避免朱燕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责令区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然,法院在把握上述原则时要注意正确处理两个矛盾: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不能因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而对劳动者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并对用人单位课以过分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正确处理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与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矛盾。鉴于目前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分歧是在所难免的,法院应当加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灵活把握工伤认定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在朱燕飞案中,区劳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仅凭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的证言,在未收集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虽然区劳保局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于此情况下,区劳保局仍作出了“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的《工伤调查结论》。在第二次被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作,并经上诉维持该判决后,才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书》。整个过程中,区劳保局对朱林植死亡之工伤认定表现得并不积极,殊不知其行使的工伤认定职权对朱林植年迈的父母、柔弱的妻子以及幼小的子女是何等的重要。

    再来看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朱林植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因此,我局认为,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其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上具有故步自封、因循守旧之嫌。从表面上看,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确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因为:1.朱林植自备车辆为A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林植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公司对朱林植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然而,这些都不能在实质上否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见,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灵活掌握工伤认定标准。

    (三)工伤认定、待遇处理程序繁琐,亟待立法部门简化完善

    目前,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如果劳动者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争议,需要通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来解决。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则须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且工伤的定性又直接决定着后者责任的分担。详见下图。

    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待遇处理程序

     

     

    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仲裁

     

     


     

            企业30日(职工1年)               60日

     

     

    立案受理

    受案审查

     

     


     

     

     

    调查核实

                                                7日

     

     

    立案受理

     
     

            60日

     

     

    作出工伤认定

                                                60日

     

     

    仲裁裁决

            20日

     

     

    送达工伤认定                                    

                                                15日

     

     

    民事诉讼

            60日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15日

     

     

    (注:上述图示存在例外情形,即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选择先复议后起诉,或者直接起诉。详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23号文《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程序复杂,容易造成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权利救济的迟延。

    第一,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不可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一旦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往往会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是,由于撤销的原因是多样的,包括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这些影响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因素并不一定影响工伤的性质认定。因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往往会与原来的认定相同,从而导致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往往导致讼累,从而影响了劳动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在朱燕飞系列案中,从申请工伤认定到区劳保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竟达16个月之久,可窥一斑。

    第二,既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则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日往往会滥用行政诉权。在朱燕飞系列案中,A公司为了逃避工伤责任,采用拖延办法,与朱燕飞等五人打起了持久战。他们对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并不是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在接到《职工工伤认定书》的第50天以后、60天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待市劳保局在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时,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已经4个月。紧接着,A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上诉。将上述“一复二审”程序走完,距《职工工伤认定书》的作出已近一年。

    美国经济分析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由于诉讼拖延,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实体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是否能够参照以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将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由法院在工伤待遇民事诉讼中予以审查。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认定结论无异议,则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适用。如果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则由法院对作为证据的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这样不仅简化了处理环节和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而且更有利于公正、高效地保护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追索工伤待遇何以一波三折?

     

    陈建勇  朱晓燕

    杭州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7月至9月是生产旺季。朱林植自2001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2003年7月,朱林植再次进入该公司工作,双方约定A公司每月支付朱林植报酬2000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期间,朱林植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同年7月22日,朱林植受公司指派与陈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此后,朱林植之妻朱燕飞等五人(包括朱林植的父母及两个女儿)为了获得工伤待遇,开始了长达3年多时间、历经16个程序的漫长求索之路。

    一、工伤认定路漫漫

    2003年8月21日,朱燕飞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劳保局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调查结论》,以“朱林植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为由,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燕飞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月17日,市劳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无奈之下,朱燕飞以区劳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审理后认为,区劳保局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4年5月14日判决撤销《工伤调查结论》,并责令区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然而,区劳保局在2004年6月18日重新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仍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其死亡一案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2004年7月9日,朱燕飞只得再次将区劳保局告上法院。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再次判决撤销区劳保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

    如果说上述程序的启动者是朱燕飞的话,那么接下来的主动权就掌握在A公司手中。首先,A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服法院2004年9月24日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23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2月17日,区劳保局终于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朱林植之死亡为工伤。A公司又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保局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职工工伤认定书》。接着,A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判决维持《职工工伤认定书》。A公司不服该判决,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似乎不甘就此止步,在2005年12月8日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企图启动再审程序,但终未能得偿所愿。

    至此,历时2年零3个多月、历经工伤认定申请(朱燕飞)——工伤调查结论——行政复议(朱燕飞)——起诉(朱燕飞)——重作(《工伤调查结论》)——起诉(朱燕飞)——上诉(A公司)——重作(《职工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A公司)——起诉(A公司)——上诉(A公司)——申诉(A公司)等12道程序,朱燕飞终于获得了工伤认定结论。然而,这仅仅是开启了工伤待遇求索之路的序幕,要真正获得工伤待遇,前面的路途依然艰辛而遥远。

    二、待遇求索亦艰辛

    2005年2月1日,朱燕飞等五人手持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05年11月29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朱燕飞等五人的合理的仲裁请求。

    然而,在朱燕飞等五人申请仲裁的过程中,A公司也积极“备战”,左右开弓,采取了行政和民事双管齐下的“战略”:

    一是行政路径。正如上文所述,在行政路径上,A公司针对区劳保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书》,进行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申诉这四个程序,企图动摇朱燕飞等五人获得工伤待遇的“根基”,拖延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

    二是民事路径。A公司不服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于2005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3月8日,法院作出了与仲裁裁决内容一致的民事判决,支持朱燕飞等五人的合理工伤待遇请求。A公司再次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路径上,A公司又走了起诉、上诉两个程序。

    拿到这份终审判决书,朱燕飞等五人终于可以松一口气了。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她们奔走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之间,耗费了巨大精力,预付了多笔费用,过着拮据的生活……而今,她们终于在与用人单位的这场“持久战”中获得了胜利,工伤待遇得到了支持。然而,事实证明,期待A公司自动履行判决、支付工伤待遇是一种奢望。判决仅仅是从法律上肯定了朱燕飞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可要在事实上获得这些待遇依然遥遥无期。2006年8月21日,朱燕飞等五人无奈之下只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

    三、对朱燕飞工伤待遇案的反思

    (一)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对于工伤认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之前,如何充分发挥法院的审判职能,对于积极保护因工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

    法院对朱燕飞诉区劳保局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的判决即体现了这一原则。该案的焦点是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确认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林植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如果确认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则朱林植之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A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7月至9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朱林植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朱林植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区劳保局仅凭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的证言,在未收集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工伤调查结论》,同时为避免朱燕飞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责令区劳保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当然,法院在把握上述原则时要注意正确处理两个矛盾: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不能因强调保护弱势群体而对劳动者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并对用人单位课以过分的责任和义务。二是正确处理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与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矛盾。鉴于目前关于工伤认定标准理解上的分歧是在所难免的,法院应当加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灵活把握工伤认定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在朱燕飞案中,区劳保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仅凭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父亲的证言,在未收集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后,虽然区劳保局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于此情况下,区劳保局仍作出了“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的《工伤调查结论》。在第二次被法院判决撤销、责令重作,并经上诉维持该判决后,才作出了《职工工伤认定书》。整个过程中,区劳保局对朱林植死亡之工伤认定表现得并不积极,殊不知其行使的工伤认定职权对朱林植年迈的父母、柔弱的妻子以及幼小的子女是何等的重要。

    再来看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朱林植自备劳动工具为A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因此,我局认为,朱林植与A公司属劳务关系”。其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上具有故步自封、因循守旧之嫌。从表面上看,朱林植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确有别于一般劳动关系,因为:1.朱林植自备车辆为A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林植只在每年7月至9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A公司工作,似乎符合劳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公司对朱林植上下班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然而,这些都不能在实质上否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法院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见,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限,灵活掌握工伤认定标准。

    (三)工伤认定、待遇处理程序繁琐,亟待立法部门简化完善

    目前,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如果劳动者及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就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争议,需要通过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来解决。至于工伤责任的承担则须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且工伤的定性又直接决定着后者责任的分担。详见下图。

    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待遇处理程序

     

     

    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仲裁

     

     


     

            企业30日(职工1年)               60日

     

     

    立案受理

    受案审查

     

     


     

     

     

    调查核实

                                                7日

     

     

    立案受理

     
     

            60日

     

     

    作出工伤认定

                                                60日

     

     

    仲裁裁决

            20日

     

     

    送达工伤认定                                    

                                                15日

     

     

    民事诉讼

            60日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15日

     

     

    (注:上述图示存在例外情形,即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选择先复议后起诉,或者直接起诉。详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23号文《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

    这种纠纷解决模式程序复杂,容易造成伤亡劳动者及其亲属权利救济的迟延。

    第一,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工,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法院不可能代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一旦法院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往往会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但是,由于撤销的原因是多样的,包括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这些影响工伤认定合法性的因素并不一定影响工伤的性质认定。因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往往会与原来的认定相同,从而导致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这样,司法审查的局限性往往导致讼累,从而影响了劳动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在朱燕飞系列案中,从申请工伤认定到区劳保局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竟达16个月之久,可窥一斑。

    第二,既然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则用人单位为了拖延时日往往会滥用行政诉权。在朱燕飞系列案中,A公司为了逃避工伤责任,采用拖延办法,与朱燕飞等五人打起了持久战。他们对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并不是立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在接到《职工工伤认定书》的第50天以后、60天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待市劳保局在60天内作出复议决定时,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已经4个月。紧接着,A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提起上诉。将上述“一复二审”程序走完,距《职工工伤认定书》的作出已近一年。

    美国经济分析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曾说过:“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就是效益。”由于诉讼拖延,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实体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心理压力。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是否能够参照以往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将工伤认定作为一种证据,由法院在工伤待遇民事诉讼中予以审查。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认定结论无异议,则法院可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适用。如果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认定结论有异议,则由法院对作为证据的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这样不仅简化了处理环节和诉讼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成本,而且更有利于公正、高效地保护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