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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2-04-16 浏览次数:1270 次
  • 浙江法院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09)浙知终字第187号】

    【入选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当地化工龙头企业,索赔金额高达5480万元,受到当地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高度关注。本案属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由于权利人难以固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人民法院在依法进行多次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工艺流程图纸等材料,最终确定被控侵权方法的内容,并进行了技术比对,认定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由于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说理有力,最终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环节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8日,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草甘膦酸合成中水解辅续工序”方法发明专利,于2001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119970.7。新安公司认为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达公司)在草甘膦尾气回收氯甲烷的生产过程中擅自使用其上述发明专利,构成侵权,遂于2008年1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帆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48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2008年1月30日前往金帆达公司进行第一次证据保全,拍摄了部分照片和录像,但在保全过程中受到金帆达公司的阻拦致使证据保全没有全部完成;至第二次证据保全时,生产现场已发生明显改变。该院遂以相应的工艺图纸,结合相关的录像、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认定金帆达公司被控生产现场使用的应是其2004年版的“氯甲烷回收生产工艺流程图”,即其第一级处理的设备及对应的步骤为水洗塔和水洗,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含的步骤完全一致,构成侵权。该院遂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金帆达公司赔偿新安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已经无法将金帆达公司目前的生产现场作为被控侵权方法作为比对对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第一次证据保全时拍摄的部分照片和录像,同时结合该院调查取证的工艺图纸、流程作为被控侵权方法的内容进行技术比对并无不当。原判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综合金帆达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遂于2010年9月6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浙知终字第150号】

    【入选理由】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在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同时,还应结合特定的历史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中,虽然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有限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其对“百脑汇”字样的使用具有特定的历史因素,不存在搭便车攀附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百脑汇”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未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其登记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7日,顶新(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272457号的“百脑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包括保险、不动产代理、管理等项目),并于同年10月28日转让给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同年7月15日,原杭州硅谷电脑市场名称经核准变更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并于同年12月7日正式开业。2004年6月11日,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脑汇公司)成立,取代杭州半导体公司成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主办单位。蓝天公司认为百脑汇公司的注册并使用“百脑汇”字样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百脑汇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脑汇公司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百脑汇”字号,侵犯了蓝天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百脑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名称,并不属于简化或突出使用“百脑汇”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另百脑汇公司系作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主办单位而专门设立,与该市场具有承继关系,蓝天公司不能证明“百脑汇”商标在“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或“百脑汇公司”名称登记时已在杭州电脑市场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百脑汇公司登记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及“百脑汇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10年6月24日判决:百脑汇公司停止突出使用“杭州百脑汇”字样的行为,赔偿蓝天公司10万元。

    宣判后,蓝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早在1999年7月就获得核准,百脑汇公司作为主办单位,在其市场招牌上完整、规范地标注“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不存在简化或突出使用的情形。且百脑汇公司作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主办单位而设立,经营范围也仅限于“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开发、经营、建设及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与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密切的承继关系。故无论是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名称的设立和使用,还是百脑汇公司将“百脑汇”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均具有其自身的历史因素,并非是在蓝天公司商标注册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使用“百脑汇”企业字号,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搭便车利用“百脑汇”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属于无恶意注册并规范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10年12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拜耳股份有限公司、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诉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浙知终字第171号】

    【入选理由】知识产权制度是进行正常投资贸易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良好的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外商企业在华投资的意愿和信心。本案中,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攀附“拜耳”品牌的商誉,不但将“拜耳”作为字号予以注册,而且在其生产经营的板材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该案加强了欧盟企业在华投资的信心,拜耳集团决定今年追加10亿欧元的投资,与此关系紧密。

    【基本案情】

    拜耳股份有限公司(Bayer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拜耳公司)系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于1996 年底授权拜耳(北京)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北京公司)使用“拜耳”字样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2006年6月28日,周发军等人设立衢州拜耳阳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拜耳公司)。该公司在其店铺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质量保证卡、产品手册、公司网站等处使用的企业名称均省略“衢州”二字,突出“拜耳”二字。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认为衢州拜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周发军将自己的个人帐户出借给衢州拜耳公司用于从事被控侵权行为,章燕群则帮助衢州拜耳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均属于共同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0年11月3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衢州拜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万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拜耳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包括拜耳北京公司)经过多年来的市场经营和宣传,使得“拜耳”商标和字号在中国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商业信誉,故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是“拜耳”字号的共同权利人,有权共同提起诉讼。由于“拜耳”字号在中国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衢州拜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发军在该公司设立之前也已多次购买拜耳北京公司的产品,在此情形下,衢州拜耳公司仍以“拜耳”为字号从事生产经营与拜耳北京公司相同的板材产品,并突出使用“拜耳”二字,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拜耳”品牌的故意,在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两原告主张周法军和章燕群涉案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综上,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判决:衢州拜耳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衢州拜耳公司和拜耳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拜耳公司通过投资控股、商号许可、广告宣传等方式在我国对“拜耳”字号进行商业使用,其对该字号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通过“拜耳”字号的许可使用,拜耳公司和拜耳北京公司成为该字号的共同权利人。由于“拜耳”字号在板材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衢州拜耳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并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判综合考虑讼争字号知名度、维权费用,以及衢州拜耳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损害20万元,并无不当。遂于2010年12月1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微软公司诉中信金通证券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系列案【(2009)浙杭知初字第483、484、485号】

    【入选理由】知识产权案件的调解不仅是解决纠纷,达成案结事了目的的有效方式,而且还能促使当事人以权利共有、交叉许可、授权使用等方式实现合作双赢,对保护和推广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具有独特的司法价值。本案中,人民法院行之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为案件的审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实现互利双赢。事后,微软公司专程派员拜会杭州中院,对该院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表示由衷的敬意和感谢。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8日,美国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就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金通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未经授权的微软软件,赔偿24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及时赶赴中信金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编号方式对涉案的上百台电脑进行随机抽查,并进行了大量摄影、摄像及软件程序复制工作,采集了被控侵权服务器系列软件程序的安装数量、时间、产品识别码等信息。2010年4月28日,该院就其中一起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证据保全及时全面,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当事人沟通协商,最终促成双方于同年8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微软公司撤回起诉;中信金通公司删除所有盗版软件,全面采用微软的正版软件,一次性采购一定金额的微软正版软件;双方致力于共建IT信息管理及软件资产管理的长效机制,进行长期合作。

     

    5.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

    【入选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应遵循既便利当事人诉讼,又便利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知名新闻媒体,不但涉及1万余件作品、500余名作者,而且关系到关联纠纷如何合并审理,以及网络转载秩序如何规范等法律难题,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新京报社在其起诉被依法驳回后,再次分案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坚持以个案调解带动纠纷全面化解的思路,多方分阶段疏导纠纷,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案件的成功调解,既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充分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新京报社认为浙江在线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在线)旗下的“浙江在线”网站未经其授权,擅自转载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7706篇、图片作品2477幅,构成侵权,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浙江在线停止转载文章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稿酬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8万余元。本案后因浙江在线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被控侵权作品1万余篇,作者500余人,新京报社基于不同的争议事实向浙江在线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根据案件性质不宜合并审理。遂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驳回新京报社的起诉。

    宣判后,新京报社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新京报社基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争议事实相类似,而在同一个案件中提出共同主张,实为诉的客体合并。此类诉讼其实质上包含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并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但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并防止矛盾判决。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合并审理还应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浙江在线以合并审理无法查明涉案事实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并且,涉案1万余篇作品的情况各不相同,浙江在线提出的抗辩理由也存在差异,需要法院针对不同作品进行审查。如涉案作品是否均为职务作品,新京报社是否具有著作权人的主体资格尚待甄别;部分被控侵权作品上显示的是浙江在线的关联网站,实际侵权主体有待确定;部分作品的字数、内容与新京报社的主张存在出入,需要一一质证比对;部分作品是否属于对时事新闻的合法合理使用有待审查。本案合并审理既无法体现诉讼两便原则,也无法实现公正裁决的最终目的。新京报社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采用选择其中一件作品或其中一个作者所涉的作品为诉讼标的等方式提起诉讼,以确定侵权事实和赔偿标准,方便案件的审理和最终解决,且此种选择并不会影响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原审法院在新京报社拒绝分案起诉的情况下,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遂于2010年7月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终审裁定后,新京报社一方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另一方面选择了48件作品,再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提起诉讼。在各级法院的多方努力下,2010年12月初,新京报社与浙江在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新京报社撤回再审申请和48件起诉的案件。

     

    6.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舟山市定海博缘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2010)浙知终字第107号】

    【入选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网吧侵犯著作权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又要正确确定网吧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如果网吧经营者能够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系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作品侵犯他人权利的,就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我省法院今年审结的1000余件网吧侵权案件中的一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经《丑女无敌》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独家享有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4月2日,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以舟山市定海博缘网吧(以下简称定海博缘网吧)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吧电脑桌面上设置快捷方式并在线播放该剧为由,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定海博缘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海博缘网吧将涉嫌侵权网站的快捷方式置于其电脑桌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定海博缘网吧未直接设置链接到涉案电视剧,而仅是将涉嫌侵权网站的快捷方式置于其电脑桌面,网吧用户实际是在“海天影院”网站上搜索、点击、播放涉案电视剧。该网吧对网站具体影视信息是否合法不具备审查能力,也不具备对上述信息的编辑控制能力。并且,“海天影院”网站的经营者浙江讯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经营网络视听节目业务的资质,该网站也已取得管理部门许可,系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合法网站。定海博缘网吧在其电脑桌面上放置的快捷方式指向的是合法网站,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定海博缘网吧不存在过错,对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构成侵害。该院遂于2010年5月20日判决:驳回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湖南快乐阳光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天影院”系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网站。定海博缘网吧所获得的商业利益系其向上网者提供上网的服务费用,其既不直接分享“海天影院”网站的经营收益,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故与该网站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定海博缘网吧设置的快捷方式未直接指向涉案影视作品,亦不存在对涉案影视作品的任何推荐或宣传。其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者和涉案网站付费注册用户,显然没有能力对涉案网站上的所有影视作品是否具有相应著作权属进行一一审查,也不具备对涉案网站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控制的能力和技术手段。故定海博缘网吧在本案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湖南快乐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10年8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诉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2010)浙知终字第125号】

    【入选理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案件时,应在正确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处的“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判断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市场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垄断纠纷案件,也是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我国法院较早受理的垄断纠纷案件之一,对今后此类新类型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湖州市白蚁防治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蚁防治研究所)原系案外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属的一个事业单位,于2005年10月通过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该所在开展白蚁防治业务时,与委托方签订的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根据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将白蚁防治费缴纳到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实际履行过程中,该白蚁防治费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缴入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后,按一定比例向白蚁防治研究所返还。湖州一亭白蚁防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亭公司)认为,白蚁防治研究所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等方式,借助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于2009年11月25日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白蚁防治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223万余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湖州市的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市场是本案中的相关市场,由于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唯一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备案的白蚁防治机构,同时该所也自称目前湖州市的白蚁防治工作主要由其完成,因此可以推定该所在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其次,虽然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是由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缴费方式是由相关行政规定决定的,合同内容也未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该所进行交易。一亭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白蚁防治研究所通过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指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遂于2010年6月7日判决:驳回一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一亭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就白蚁防治研究所在湖州市白蚁防治市场上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蚁防治研究所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白蚁防治研究所使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监制的合同,既未妨碍潜在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也未损害一亭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一亭公司称如果不使用上述合同文本,其交易相对人在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办理其他手续将受到阻碍,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所在合同中约定将白蚁防治费缴纳至湖州市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为,系根据相关规章实施,且该约定仅涉及交易费用的支付方式,并不会产生限定交易的后果。故一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于2010年8月27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杭州市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马显耀、沈友才、马肇杰、唐西朝、马桂金、陈建平等九人销售伪劣产品案【(2010)浙刑二终字第19号】

    【入选理由】

    在国务院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期间,本案和案例9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典型案例曾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播出。本案中,被告人销售假烟组织性强,次数多,涉案数额大。其所销售的香烟既属伪劣产品,又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由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明显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量刑,因此应以前者定罪。

    【基本案情】

    2009 年1 月,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等人经合谋,决定在浙江省慈溪市合伙设立运输假烟的中转站,将从福建省运来销售的假烟在此地中转,分运至浙江省杭州市等地的下家处牟利。假烟中转站雇佣被告人马肇杰、马显耀、马桂金分装假烟,将从福建省来的大货车上的假烟搬运到被告人沈友才及沈友才召集的王达聪、沈伟达、严延挺、宋惠国等人的小货车上,再由这些货运司机按照要求将假烟分别运送到下家处。马肇杰、马显耀、沈友才系在同年2月9日晚及之后明知是假烟仍装卸和运输;萧泽民等人于同年2月20日之后退出假烟中转站的合伙。同年3月13日小货车司机王达聪运送假烟被抓获后,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带领被告人马肇杰、马显耀、马桂金,将运输假烟的中转地点转移至浙江省义乌市,将大货车运来的假烟在此地分装到被告人陈建平及陈建平召集的宋胜群、张剑、楼建成等人的货车上,运送到杭州市等地的下家处。陈建平系在同年4月5日晚及之后明知是假烟仍运输。2009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间,假烟中转站采用上述手段,共运输假烟28次,销售金额达78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参与销售假烟犯罪28次,销售金额计780余万元;被告人萧泽民参与销售假烟犯罪12次,销售金额计270余万元;被告人马肇杰、马显耀参与销售假烟犯罪25次,销售金额计760余万元;被告人马桂金参与销售假烟犯罪13次,销售金额计420余万元;被告人沈友才参与销售假烟犯罪16次,销售金额计440余万元;被告人陈建平参与销售假烟犯罪3次,销售金额计180余万元。200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西朝在接收被告人陈建平运送的假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还从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的假烟,共计5180条,货值30余万元;唐西朝另受他人指使销售假烟,2009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4日共计存入赃款100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陈嘉、马肇杰、马显耀、马桂金、唐西朝、沈友才、陈建平等处扣押手机15部,从唐西朝、陈建平处分别扣押作案工具面包车、货车各1辆及从陈建英处扣押假烟货款12300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判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萧泽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肇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显耀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被告人唐西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沈友才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桂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建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判决犯罪工具即从被告人马陈嘉处扣押的诺基亚和三星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唐西朝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7部和浙A9N965面包车1辆,从被告人沈友才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建平处扣押的诺基亚手机1部和闽DM9229 货车1辆,以及从陈建英处扣押的赃款12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根创、马陈嘉、萧泽民、马显耀、沈友才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苍南县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侵犯著作权案【(2010)温苍刑初字第670号】

    【入选理由】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仅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扰乱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系相对少发案件,但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特别是涉及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本案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印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交通地图,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典型案件。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被告人韦友军接受谢明齐(另案处理)的委托,印制一批由上海测绘科学院编制、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上海城区2010版交通图”。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韦友军委托浙江省平阳县郑楼镇郑林东路260号的平阳县新达印刷厂印刷该批盗版地图,并提供印刷用的纸张和菲林片,被告人钟世新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承接该笔业务,并印刷了33000余份“上海城区2010版交通图”,获利5000余元,同年3月15日,被告人韦友军将该批印刷完毕的盗版地图运送至苍南县龙港镇友谊彩印厂准备折页加工时被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

    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韦友军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钟世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涉案物品盗版地图33000份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韦友军、钟世新均未提出上诉。

     

    10.宁波市柳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0)甬东行初字第27号】

    【入选理由】

    承包商在选用材料进行施工安装的过程中,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把好质量关,不能让假冒伪劣产品进入施工环节,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宁波市柳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工程,使用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此予以处罚。此案有利于促进工商部门在建筑领域开展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进而防止承包商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以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与质量。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6日,宁波市柳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西公司)与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协议,承建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南一品”楼盘北区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并约定使用上海标一牌“DN150”减压阀。2010年4月1日,柳西公司与宁波市冀发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48台“标一”牌某型号减压阀等。此后,后者分五次向柳西公司提供“标一”牌某型号减压阀33台,货值94710元。2010年5月14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在施工现场查获标有“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及标有“标一”等标识的减压阀。经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鉴定,该批减压阀均系假冒产品。经听证,该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柳西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同时,鉴于证据不足以证实柳西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标注有“标一”等标识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减压阀产品33台;(三)罚款人民币94710元。

    柳西公司不服,于2010年10月9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标一”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分局接到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投诉后,即对柳西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及时送达了各种通知,并依法查扣了涉嫌侵权产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组织了听证会,其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但该局超期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柳西公司提供的“标一”减压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该院遂于2010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柳西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